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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佐先与被告刘洪仁、李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先,刘洪仁,李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李佐先。委托代理人贺洪波。被告刘洪仁。被告李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代表人傅平。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原告李佐先与被告刘洪仁、李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资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李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洪波、被告李小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佐先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小军驾驶湘D8V7**车辆搭载原告与被告刘洪仁驾驶非机动车搭乘刘清生行驶在107国道上发生相撞。后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军、刘洪仁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未得到任何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洪仁、李小军连带赔偿原告李佐先各项经济损失36123.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为医疗费33527.18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7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7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636.6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佐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被告李小军、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2、证明肇事车辆湘D8V7**登记信息、车主为被告李小军且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投保;3、原告方健康权受损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被侵权事实;4、原告方无过错。被告李小军、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住院病历。欲证明1、原告李佐先伤情及疗伤经过;2、住院15天,护理人员2人。被告李小军、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部分损失票据。欲证明1、住院医疗费22967.8元;2、门诊及外购药10559.38;3、交通费票据1079.5元;4、生活费4270元。被告李小军质证为:对于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于其它票据都有异议。药费的发票上面的日期都是2015年9月24日的日期,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去饭店吃饭的发票不应该赔偿,还有很多发票上面没有姓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质证为:请求法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刘洪仁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小军辩称,被告也是帮原告家做事,原告的女儿叫被告送原告到衡阳去,当时并没有谈报酬。被告当时要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要系安全带,原告也没系。而且原告住院费没有那么多钱。被告李小军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李小军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李小军的基本情况以及其驾驶的车辆湘D8V7**登记信息。原告李佐先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应该要吊销驾驶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6、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佐先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质证为:李小军未向人保财险投保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辩称: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保险车辆湘D8V7**号车上人员,而被保险人李小军并未向人保财险投保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保财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的起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5、6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李小军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费用由本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被告李小军驾驶的湘D8V7**小型客车搭乘原告李佐先行驶在107国道上向左转弯掉头,遇被告刘洪仁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刘清生,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佐先、被告刘洪仁、案外人刘清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12日至2月26日,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2967.80元。出院医嘱:1、嘱休息,适当营养。2、适当带药。3、密切观察,不适随诊。2015年3月18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军、刘洪仁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小军系肇事车湘D8V7**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仁、李小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湘D8V7**小型客车虽在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但原告李佐先系肇事车湘D8V7**小型客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耒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洪仁、李小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佐先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2967.80元,凭票据确认;2、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定;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4、误工费800元,住院14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业年均工资25463元计算为980元,但原告只请求800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4887.80元,由被告刘洪仁、李小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443.90元。且被告刘洪仁与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佐先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没医嘱或构成残疾,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辩称已支付给原告费用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仁、被告李小军分别赔偿原告李佐先各项经济损失12443.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佐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佐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洪仁、李小军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资望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