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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于芳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科学院生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芳,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科学院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林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凤鸣,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芳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科学院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生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于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于芳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芳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