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岩芳,山东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岩芳、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做尽妻子的义务。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台式联想电脑、四床棉被、二床单人棉褥;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为鲁M×××××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现价值11000元;在被告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现价值6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后,原告仍然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现在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系农村居民,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徐某付给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59532元【(11882元+7962元)×20%×15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9532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三、被告徐某在原告王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台式联想电脑、四床棉被、二床单人棉褥归被告徐某所有;在原告王某甲处的婚后共同财产一辆车牌号为鲁M×××××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付给被告徐某面包车折价款5500元;在被告徐某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付给原告王某甲电动车折价款300元。以上款项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