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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玉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玉高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415号原告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988号。法定代表人李达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敏,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昭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玉高。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陈玉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敏、朱昭明,被告陈玉高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被告陈玉高系其股东和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3日,其召开了换届选举股东大会,选出了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玉高已不再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已失去管理者的职权,无权再继续持有和掌握公司的证照、印章和财物账册。而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5月6日,陈玉高明知自己已失去管理者的身份后又滥用权利给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九鼎服务所)代理费共计8000元。2014年1月1日,陈玉高又滥用权利与九鼎服务所签订了“聘用法律顾问合同书”并且支付了顾问费12000元。其认为陈玉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玉高赔偿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高承担。被告陈玉高辩称:1、双方对换届选举的结果是存有争议的,并就此进行了两次诉讼,虽然最终法院判决2013年2月23日的换届选举合法有效,但双方正式交接与办理变更登记是在2014年4月,在此之前,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是合法合章的;2、其所给付的钱款全部是为了联众公司利益,其个人并未侵占,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请求驳回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联众公司系2001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2014年4月9日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玉高,2014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达进。2013年2月23日,在陈玉高的主持下,联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经投票选举,股东会决议免去陈玉高的董事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达进担任联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决议形成后,陈玉高并未将公司证照、印鉴章及财务账册返还联众公司。李达进遂代表联众公司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玉高返还或负责追回公司证照、印鉴章及财务账册。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众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召开的换届选举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联众公司已经选举出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玉高已经失去管理者的职务,不应再继续持有、掌管联众公司的证照、印鉴章及财务账册,遂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要求陈玉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联众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或者负责追回上述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并在追回10日内返还联众公司。陈玉高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玉高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8日,陈玉高将联众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移交给李达进。2014年4月9日,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达进。另查明,2012年4月9日,联众公司委托殷锦昌、荣俊生办理联众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向殷锦昌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称其代表委托方申请联众公司变更已经登记,主要变更事项为“原住所地:无锡市前张巷7号;现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988号”。2013年5月6日,九鼎服务所向联众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一张,备注为“公司地址变更及营业执照年审等工商事务代理费”。2013年5月8日,陈玉高以联众公司名义向九鼎服务所汇款3000元,用途显示为“公司地址变更及年审代理费”。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在林瑜明诉联众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再审一案中,九鼎服务所的殷锦昌作为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13年4月22日,九鼎服务所向联众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一张,备注为“林瑜明等申请省高院再审案件代理费”。2013年4月26日,陈玉高以联众公司名义向九鼎服务所汇款5000元,用途显示为“高院再审案”。2014年1月1日,联众公司与九鼎服务所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九鼎服务所接受联众公司的聘请,指派殷锦昌担任联众公司法律顾问,提供包括法律咨询、建议、发出法律意见函、代理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法律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联众公司同意2014年在法定代表人陈玉高履行职务期间支付九鼎服务所顾问费12000元整,如陈玉高履行职务终止则合同效力终结。2014年1月2日,九鼎服务所向联众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元、9000元的发票两张,开票项目均为“顾问费”。2014年1月8日,陈玉高代表联众公司向九鼎服务所汇款12000元。以上事实,由(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汇款单、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苏商申字第056-2号民事裁定书、移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外,陈玉高为证明在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之后,九鼎服务所确实向联众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分别由联众公司和九鼎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该两份证据,联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联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玉高无权代表联众公司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九鼎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九鼎服务所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该所为联众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联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有联众公司公章,但根据其出具的时间来看,其形成于陈玉高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掌控着联众公司印章期间,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无法代表联众公司真实意志,而对于九鼎服务所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其系第三方九鼎服务所的单方陈述,且九鼎服务所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玉高代表联众公司先后三次向九鼎服务所支付代理费、顾问费共计20000元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联众公司的权益,给联众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关于陈玉高于2013年5月8日向九鼎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自2013年2月23日起,陈玉高便丧失联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再代表联众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但是,2012年4月9日联众公司委托九鼎服务所殷锦昌办理公司变更手续时,陈玉高尚为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联众公司从事上述委托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联众公司承担。根据陈玉高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九鼎服务所在接受上述委托事项后已经为联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联众公司作为委托方亦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因此,陈玉高向九鼎服务所支付的3000元代理费的行为,系联众公司在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后应当支付的相应对价,联众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联众公司要求陈玉高赔偿该笔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玉高于2013年4月26日向九鼎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九鼎服务所在接受陈玉高委托代理林瑜明诉联众公司股东决议纠纷再审一案时,虽然陈玉高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在2014年4月8日其与李达进办理交接手续之前,联众公司的印鉴章均由陈玉高持有,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陈玉高,因此,基于对陈玉高法定代表人身份、联众公司印鉴章真实性的信赖,九鼎服务所无法得知陈玉高在代表联众公司与其从事上述行为时,已不再具有代表权限,因此,陈玉高的上述行为对联众公司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联众公司承担。根据陈玉高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九鼎服务所在接受上述委托后已经为联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联众公司作为委托方亦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因此,陈玉高向九鼎服务所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行为,虽然使得联众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但联众公司亦获得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联众公司要求陈玉高赔偿该笔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玉高于2014年1月8日向九鼎服务所支付的顾问费12000元,本院认为,陈玉高代表联众公司与九鼎服务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联众公司同意2014年在法定代表人陈玉高履行职务期间支付九鼎服务所顾问费12000元整,如陈玉高履行职务终止则合同效力终结。根据该约定,如果2014年陈玉高已经不再作为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应的职务,联众公司支付九鼎服务所顾问费12000元的条件则未成就,合同的效力亦终止。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陈玉高自2013年2月23日即不再履行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自始未成就,合同自始亦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九鼎服务所在合同签订后向联众公司提供过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陈玉高代表联众公司向九鼎服务所支付12000元的顾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玉高代表联众公司向九鼎服务所汇款的行为给联众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联众公司要求陈玉高赔偿该12000元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陈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元、陈玉高负担90元,陈玉高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