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与宦桂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灯女。委托代理人杨全志。被告宦桂明。委托代理人施正春。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宦桂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志、被告宦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车间的员工根本不认识被告,不知何来工伤一说,更不存在二倍工资一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2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宦桂明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5月20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扬人社工字第46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4年5月22日,被告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拇指皮瓣修整术,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7月1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4)第1164号通知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0月9日,原告不服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461号决定书,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予撤诉。2015年1月7日,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出院后生活护理费、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宦桂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倍工资合计137289.2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终止;三、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之日终止。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至本院。又查明:2014年8月扬中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4666元,扬中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小结、(2014)扬人社工字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镇劳工鉴通(2014)第1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5)镇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4)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该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167号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根据该工伤认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主张2013年1月入职,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通过现金方式领取,领取工资时未签字。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600元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之差,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61.6元【(75-56)×0.4×4666元/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57.2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伤残九级且解除劳动合同时年龄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工伤职工,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332元(4666元/月×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确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出院小结载明的建议休息期,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06.9元(3600元/月×6个月+3600元/月÷21.75天×23天)。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2013年1月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后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诉,故申请仲裁时效自2014年8月28日中断,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重新计算一年,被告于2015年3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被告主张月工资为3600元,据此原告应以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宦桂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二、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宦桂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97689.2元;三、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宦桂明2013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朱 莲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彭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