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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晗、孟园与刘振喜、金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晗,孟园,刘振喜,金学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7号原告吴晗。原告孟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振喜。被告金学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晗、孟园与被告刘振喜、金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小平独任审判。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晗、孟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刘振喜、金学洁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晗、孟园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振喜、金学洁辩称,借款属实,利息、逾期违约金过高超过了被告的负担能力,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与被告金学洁无关,属于被告刘振喜个人债务,请求宽限二周想办法偿还,若能调解,利息、违约金请求减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帐交易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合同书上没有被告金学洁签名,另外,借款用途上写明是公司经营,违约金、利息过高,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学洁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晗、孟园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刘振喜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格式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综合费率2%,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实际应付利息以借款合同签订的天数为准。借款用途:款项用于甲方合法经营。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向乙方了解有关规定,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承担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用等。乙方权利和义务,有权对甲方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借款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等。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全部或部分),除向乙方一次性支持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向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刘振喜,乙方:吴晗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捺了手印。同日,孟园用其账户转给刘振喜农业银行湖北分行尾号3970账户1000000元,刘振喜给吴晗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晗、孟园与被告刘振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除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过高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学洁的代理人辩称,此借款系被告刘振喜个人债务且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金学洁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金学洁及其代理人不能举证二被告明确约定了此借款为被告刘振喜的人个债务,也不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被告刘振喜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金学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晗、孟园要求被告刘振喜、金学洁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喜、金学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晗、孟园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振喜、金学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辛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