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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8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门高坤与烟台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门高坤,烟台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802-1号申请执行人门高坤,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门树海,男,汉族,1951年6月7日生。被执行人烟台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明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门高坤与被执行人烟台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门高坤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一、被执行人烟台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门高坤支付各项费用70000元;二、为申请执行人门高坤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原告门高坤应当负担的部分由原告门高坤个人负担),并协助申请执行人门高坤到烟台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以保险事业处核准的数额为准)。经查,被执行人烟台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烟台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内的存款70950元人民币。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