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协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协旺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23号原告:深圳市鑫协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玮。原告深圳市鑫协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并委托原告以定作的模具生产数码产品外壳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协议书》,总金额为143000元,被告尚欠模具货款858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协议书》,总金额为29000元,被告尚欠模具货款20300元。另外,被告关联公司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4507元和同年4月货款9358.34元。被告还欠原告2015年5月货款62741.5元和同年6月货款13627.1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96334元及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开模协议书2份;2.模具照片10张;3.网上银行截图2份;4.发票签收单1份;5.2015年3月至6月采购订单8份、对账单4份、送货单11份、退货单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并委托原告使用制作好的模具生产数码产品外壳。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署了两份《开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货款分别为143000元和29000元的模具,在合同签字一周内先分别支付40%和30%的货款,试模完成并确认合格后支付30%货款,试产确认合格后分别支付30%和40%的货款余款。原告制作好模具,被告经验收合格后便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向原告定作数码产品外壳。订购单载明的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依约生产好产品后便交付给被告。此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同年6月的货款数额分别为4507.06元、9358.34元、62741.5元和13627.1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上述货款及上述《开模协议书》项下的模具货款85800元和203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33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到期应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超过原告主张的7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协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3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