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事务所。被告万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因原告没有兄弟,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订婚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9年11月30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每次发生矛盾后,被告跑回湖南岳阳老家,因此离多聚少,从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没有给婚生儿子生活费,对家庭和妻儿极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万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9年11月30日在通城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性情暴躁,被告总是劝告并原谅。被告在娘家借几千元买麻木出租,每天挣的钱交给原告。原、被告虽然不在同一处打工,但被告也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被告在外打工回来,原告及其父母总是对被告没有好言好语,开口闭口就提钱,毫不顾忌被告的感受。被告本来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再三要求离婚,出于无奈也只得同意离婚,请求判决小孩改姓名为万全歌,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判决原告给被告6年劳动工资20万元,判决原告补偿被告青春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资料。欲证明婚生小孩何某乙落户在通城。因被告万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婚约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上门女婿),2009年11月30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如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最好,如不愿意承担也可以不要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子,但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其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因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为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年的劳动工资20万元以及青春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至成年,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被告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