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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顺与被告张学锋、李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顺,张学锋,李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李保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张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合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XX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顺与被告张学锋、李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顺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学锋,被告李合海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顺诉称,2014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原告李保顺驾驶鲁EBF×××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三路与南一路路口北侧油库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向南掉头的被告张学锋驾驶鲁E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李保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保顺和张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3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173.68元、护理费10968.25元、残疾赔偿金327286.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13.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561417.5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学锋、李合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学锋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合海辩称,被告张学锋系被告李合海的雇员,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原告李保顺醉酒驾驶鲁EBF×××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三路与南一路路口北侧油库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向南掉头的被告张学锋驾驶鲁E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李保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保顺和张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济南军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771.01元,原告2014年6月17日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需全休三个月,原告2015年2月6日的济南军大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养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林爱针、吴梅叶护理,出院后由林爱针一人护理,林爱针、吴梅叶均系城镇居民。李某某系李保顺父亲,于1947年7月16日出生,付某某系李保顺母亲,于1951年9月15日出生,两人均系城镇居民,有两位扶养人。李某甲系李保顺的儿子,于2×××年4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有两位扶养人。被告李合海系被告张学峰的雇主,张学锋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E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44409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保顺申请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保顺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3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5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军大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2014)东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调解书、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伤残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学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张学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学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合海系被告张学锋的雇员,张学锋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合海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鲁E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合海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李合海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鲁E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合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9771.01元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剩余1555元系原告鉴定时花费的鉴定检查费用,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合海按照50%的责任比例负担77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保顺右肱骨雇主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6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22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27天为18173.6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3天,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10968.2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保顺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56%的比例计算20年为327286.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均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分别计算13年、17年、4年,有两位扶养人核算为153913.2元,该赔偿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前往济南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50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款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合海按照50%的责任比例负担1250元。综上,原告李保顺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97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173.68元、护理费10968.25元、残疾赔偿金4811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555元,共计558597.5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48597.54元,由被告李合海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4298.77元,其中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2271.27元,被告李合海赔偿原告20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2271.27元。二、被告李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2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李合海负担315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