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学炎、陈向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学炎,绰号“小胡”,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因盗窃于2006年3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木渎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木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6月26日被合肥公安局骆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20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10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30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5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磨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向东,绰号“小胖”,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科学岛路交口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内的停车棚,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1辆绿色的绿久牌小雄鹰TDR043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63元)盗走,后以800的价格将该车在合肥双岗菜市出售给郑某某。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瑶海区万佛宾馆将被告人胡学炎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电动车上查扣液压钳、起子、T型起子、手电筒各1把,L型起子头20把等物品;同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胡学炎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陈向东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已被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报案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学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学炎、陈向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学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