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红专、王瑜桢祥与洪各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专,王瑜桢祥,洪各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王红专,居民。原告王瑜桢祥,居民。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各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负责人:李勇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专、王瑜桢祥诉被告洪各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子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专、王瑜桢祥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树兴、被告洪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渔、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专、王瑜桢祥诉称,2015年4月8日12时许,原告王瑜桢祥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内载原告王红专)由平江县安定镇方向往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东兴大道与平江大道路口左转弯往东兴大道时,恰逢被告洪各民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平江县安定镇方向行驶,致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洪各民车上人员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各民与原告王瑜桢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红专及被告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2015年8月5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红专为二处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3000元及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鉴定王瑜桢祥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4个月,休息6个月(含后段解除内固定全休时间),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洪各民没有依法赔偿二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洪各民驾驶的湘F×××××号小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640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各民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各民承担。被告洪各民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F×××××号小车已购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本人有受伤和车辆损失,答辩人会另行起诉。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还有一位伤者凌洋洋,交强险应考虑是否流出一定的赔偿金给伤者凌洋洋;2、对原告王红专损失部分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王瑜桢祥的费用部分意见与原告王红专一致;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信息,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洪各民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登记信息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洪各民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瑜桢祥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红专无责任,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未达成调解的事实。4、二原告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结算单,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就所用费用的事实。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法鉴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红专经鉴定为2处拾级伤残,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3个月,休息4个月和证明原告王瑜桢祥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4个月,休息6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的事实,以及证明二原告伤情鉴定发生费用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7、交通费、车辆定损协议,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和证明原告王瑜桢祥驾驶的小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23000元的事实。8、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告王红专母亲吴秀珍需要原告王红专赡养的事实。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公司证明、二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王红专在平江县南大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年工资140000元,原告王瑜桢祥年工资48000元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洪各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只承担医保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2、南大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王红专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原告王瑜桢祥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13、对南大矿业财务总监童四海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红专年薪14万,每月通过该公司出纳史丽娜的银行个人账号发放10000元,余款20000元每年年底结清。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没有异议,对证据5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需向公司核实定损协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佐证工资收入的情况和劳动关系。银行流水记录并未显示原告所在公司,与原告方证明不符,原告王瑜桢祥的记录没有银行盖章。被告洪各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一致。对被告洪各民提交的证据10,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被告洪各民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没有就合同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应承担鉴定费,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13,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3童四海所证实的事项不认可,原告王红专账户中定期收到的钱款无法核实为公司发放的工资,被告洪各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6、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原告的伤情、后期医疗费、应全休时间、需护理情况所提出的医疗建议,较为妥当,且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未在给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350元为医疗机构开具的救护车费用发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定损协议为双方真实意义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鉴定费为证实原告伤情所必需的费用,应由保险理赔,非医保用药按双方约定核减15%;证据9、12、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该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12时许,原告王瑜桢祥驾驶湘F×××××号小车(内载凌洋洋、原告王红专)由平江县安定镇方向往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东兴大道与平江大道路口左转弯往东兴大道时,恰逢被告洪各民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内载陈道周)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平江县安定镇方向行驶,致二车相撞,造成王瑜桢祥、洪各民、王红专、凌洋洋、陈道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瑜桢祥、被告洪各民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红专和凌洋洋、陈道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红专、王瑜桢祥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原告王红专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13592.9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王红专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3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原告王瑜桢祥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1534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王瑜桢祥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含后段解除内固定全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8000元,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被告洪各民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涉案车辆湘F×××××号小车车主为洪各民,2014年5月28日,湘F×××××号小车以洪各民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红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92.9元(前段医疗费13592.9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4、护理费:90天×111元/天=9990元;5、误工费:11666元/月×4月=46664元;6、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3%=6908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年×13%÷6=198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情况酌情认定800元;10、鉴定费:1600元。综上,根据本院依法核减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红专受伤后的损失总计应为156615.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0492.9元,其他伤残损失136122.2元。确认原告王瑜桢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40元(前段医疗费15340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4、护理费:120天×111元/天=13320元;5、误工费:4000元/月×6月=24000元;6、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酌定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9、财产损失:2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综上,根据本院依法核减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瑜桢祥受伤后的损失总计应为1444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6140元,其他伤残损失95260元,财产损失2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交通事故中乘坐原告王瑜桢祥车辆的另一伤者凌洋洋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向原告王瑜桢祥、被告洪各民、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洪各民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洪各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红专、王瑜桢祥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财产损失,应分别在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的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原告王红专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0492.9元,原告王瑜桢祥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6140元,两者相加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其中王红专4394.5元,王瑜桢祥5605.5元。王红专伤残损失136122.2元,王瑜桢祥伤残损失95260元,两者相加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先赔偿11万元,其中王红专64713元,王瑜桢祥45287元。王瑜桢祥财产损失23000元,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将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相加,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向原告王红专、王瑜桢祥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其中王红专69107.5元,王瑜桢祥52892.5元。因被告洪各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原告王红专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16098.4元(20492.9元-4394.5元)、伤残损失71409.2元(136122.2元-64713元),共计87507.6元,由被告洪各民负责赔偿43753.8元(87507.6元×50%)。原告王瑜桢祥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20534.5元(26140元-5605.5元)、伤残损失49973元(95260元-45287元)、财产损失21000元(23000元-2000元),共计91507.5元,由被告洪各民负责赔偿45753.75元(91507.5元×50%)。由于本案被告洪各民所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算免赔率。因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中特别约定了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15%进行核减,核减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洪各民承担。王红专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9198.4元(前段医疗费13592.9元-4394.5元),核减部分为1379.6元(9198.4元×15%),王瑜桢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9734.5元(前段医疗费15340元-5605.5元),核减部分为1460.2元(9734.5元×15%),共计2839.8元,根据被告洪各民的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按15%核减医疗费用后,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分别为王红专42374.2元(43753.8元-1379.6元),王瑜桢祥44293.55元(45753.75元-1460.2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向原告王红专赔付保险金111481.7元(69107.5元+42374.2元),向原告王瑜桢祥赔付保险金97186.05元(52892.5元+44293.55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红专、王瑜桢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王红专赔付保险金111481.7元,向原告王瑜桢祥赔付保险金97186.05元。二、被告洪各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王红专支付赔偿金1379.6元,向原告王瑜桢祥支付赔偿金1460.2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洪各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