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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文辅圆与詹建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辅圆,詹建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46号原告:文辅圆,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纯,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詹建都,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原告文辅圆诉被告詹建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辅圆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建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辅圆诉称:2014年1月31日16时,被告詹建都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市广路诜敦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由于没有注意安全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建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之前已向法院起诉相关损失,且经法院审理完毕并判决,因该案对后续医疗费不予处理,并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入院进行了相关内固定拆除术,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0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4、误工费2933.33元(2200元÷30天×40天);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8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01.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詹建都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确认粤B×××××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已对原告赔付的情况如下:交强险已支付赔偿款12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支付赔偿款128529.77元(30000元+98529.77元),(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以上事实。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实有人陪护或聘请了护工,以证实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也无加强营养的必要,该请求无事实上的依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出固定装置时有工作,也未提供因伤误工而导致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若原告无工作则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收入,因此该诉求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我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15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市广路诜敦村路段,被告詹建都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因驾车没有注意安全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5178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建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前、左外踝伤口不愈合并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第4-8肋骨骨折,右跟骨前外侧骨折,脑震荡,右上颌窦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曾就本事故造成其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还确认了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以2200元/月计算了原告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29天的误工费;还对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不予处理,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529.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其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并于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了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脂肪肝,高尿酸血症;建议其休息半个月,积极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等等。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14068.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上述住院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与在(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7号案中自述的工作收入情况一致,工资为2200元/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詹建都是上述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詹建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于答辩状中陈述的保险限额就本事故已经支付的情况;还确认本次事故涉及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28529.77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71470.23元;并陈述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各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告。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詹建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詹建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就本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需要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属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确定的损失,按赔偿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詹建都承担。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68.3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行了内固定手术,后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门诊复诊,并从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4日住院治疗进行相关拆除内固定手术,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14068.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25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200元。原告住院进行相关手术,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共25天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1895元(1895元/月÷30天/月×30天)。原告在上述住院及康复期间,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恢复等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治疗共误工30天。另外,原告主张与之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一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次住院治疗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酌定。上述第1-6项损失合计2081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13.3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建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813.3元给原告文辅圆;二、驳回原告文辅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元(原告文辅圆已预交),由原告文辅圆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