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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因被害人王某乙追求其女友罗某,便持一把菜刀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庙上路41号晨翔民工子弟学校门口砍伤王某乙,致王某乙左手腕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肢体系外物他伤,累计创长14.0cm,左腕部尺动脉伴行静脉及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左腕部多发屈指肌腱断裂,左手钩骨及第5掌骨基底骨折(不完全性),左手大小鱼际肌肉断裂,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1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因被害人王某乙追求其女朋友罗某,便通过罗某的手机让王某乙到单位门口等。后其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庙上路41号晨翔民工子弟学校门口,将王某乙左手腕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肢体系外物他伤,累计创长14.0cm,左腕部尺动脉伴行静脉及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左腕部多发屈指肌腱断裂,左手钩骨及第5掌骨基底骨折(不完全性),左手大小鱼际肌肉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王某乙追求其女朋友罗某,用菜刀将王某乙砍伤,报警后逃离现场。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同事介绍认识了罗某,在2015年6月17日收到罗某的信息后来到校门口后被雷某砍伤。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雷某系男女朋友,因其家人不同意二人的恋爱关系,其表姐王某甲介绍了王某乙给其认识。2015年6月17日,王某乙给其发的信息被雷某看见,雷某以为其劈腿,拿其手机发信息给王某乙后跑到学校门口将王某乙砍伤。4、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晨翔民工子弟学校保安,2015年6月17日下午1时40分许看到王某乙骑着电瓶车往校外走,几分钟后捂着血流不止的左手跑回来让其帮忙报警。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晨翔民工子弟学校教师,其表妹罗某通过其与其同事王某乙相识,其听校长说王某乙被罗某的男朋友雷某砍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的伤势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雷某系被动到案。8、人口信息,证明雷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