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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段淑英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英,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70号原告段淑英,女,1964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负责人王志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淑英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坊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淑英、牌坊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段淑英诉称:段淑英系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2004年牌坊村向全体村民发放《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载明段淑英享受土地确权面积每人0.6亩,但自2004年至2012年段淑英等每人每年仅获得土地收益286元,大部分土地收益被牌坊村村委会强行占有,后段淑英等得知,北京市土地确权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确股三种方式,但牌坊村村委会单方采取了确权确利的方式,剥夺了段淑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采取确权确利方式未经过村民大会决议,而是通过村民代表表决。故段淑英诉至法院,要求牌坊村村委会按照确权确地方式将0.6亩土地交由段淑英经营。牌坊村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段淑英的诉讼请求,牌坊村村委会与段淑英签订了土地确权确利协议,现牌坊村土地均已由牌坊村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段淑英全家也一直领取了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土地确权确利政策亦是经村民自治组织民主决策确定,段淑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段淑英系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村民,2004年9月30日,牌坊村村委会向刘洪发放了《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确认刘洪作为农户代表,全户确权人口3人,分别为刘洪、段淑英、刘振东;人均确权农用地面积为0.6亩,户确权农用地面积为1.8亩;有效期限为三年,后经变更,《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现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转工转居之日止,确权人口未变更。2004年至今,牌坊村村委会按年足额向刘洪全户人口发放了确权确利款项。庭审中,段淑英陈述已与刘洪离婚,牌坊村村委会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段淑英提交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应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现段淑英所在的农户取得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记载的农户代表为刘洪,故应以刘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段淑英不具备农户代表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段淑英虽主张段淑英已与刘洪离婚,但段淑英等接受了村委会颁发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并始终受领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确权确利收益,应当视为段淑英等与村委会之间成立农用地确权确利关系,现段淑英要求变更土地确权方式的请求,亦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