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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现荣与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荣,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现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世海,职务镇长。住所地成武县天宫庙镇天成街。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荣诉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荣诉称,1998年8月26日,原告之夫高庆林(2005年10月13日死亡)经人介绍,借给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10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半年,每元月息一分五厘,逾期不还加罚利息10%。高庆林依约提供了借款,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01年,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合并至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经催要,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与2004年8月、2006年1月、2007年7月分三次偿还借款50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6628.5元。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现荣诉讼主体不适格,出借人不是原告刘现荣是高庆林。原告刘现荣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2007年7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1998年9月4日借高庆林100000元,2004年8月4日偿还20000元,2006年1月20日偿还20000元,2007年7月5日偿还10000元。二号证据2004年4月4日户籍证明及定陶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高庆林与2005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刘现荣与高庆林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拖欠高庆林借款及利息应依法偿还给原告。证据三录音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质证对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号证据对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债权的继承权。第三份证据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取得有异议,本证据如果没有争取到当事人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一至三号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向高庆林借款100000元,2001年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并入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出具欠条一张,证明2004年8月4日、2006年1月20日、2007年7月5日分三次共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并注明利息未结,未书面约定偿还期限。2005年高庆林死亡,原告刘现荣系高庆林之妻。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662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刘现荣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向高庆林共借款100000元,2001年原成武县康集乡人民政府并入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其权利义务由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承受,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4日、2006年1月20日、2007年7月5日分三次共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刘现荣要求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起诉的利息可从200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刘现荣系高庆林之妻,高庆林死亡后,原告刘现荣作为高庆林的继承人依法继承高庆林的债权债务,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声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刘现荣借款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刘现荣负担2800元,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负担28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