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与何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何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302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虹,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被告何琛,男,回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城·二十一小学贺兰分校工地。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银川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代理审判员 董文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