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荣建与杜仕芬、赵德有、杜廷均、周永刚、周奕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建,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仕芬,女,生于1938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玉,系杜仕芬的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有,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廷均,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刚,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奕雄,男,生于1996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刘荣建因与被上诉人杜仕芬、赵德有、杜廷均、周永刚、周奕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晚8时许,刘荣建、杜廷均、赵德有一起到周永刚家要求付工钱一事时,刘荣建与周永刚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周奕雄见状后亦上前参与厮打。在此过程中,杜仕芬上前劝阻刘荣建时被致伤。杜仕芬伤后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背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在以上治疗中,杜仕芬共花去医疗费4562.49元。2015年4月1日,杜仕芬的伤情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杜仕芬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仕芬表示,如果周永刚、周奕雄应承担责任,将不放弃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杜仕芬系农村户口。杜廷均、赵德有在纠纷中未参与争执和撕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荣建到周永刚家要求付工钱一事时,双方互不冷静妥善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反而争执、厮打,后周奕雄又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杜仕芬受伤,对此刘荣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周永刚应承担次要责任,周奕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刘荣建、周永刚、周奕雄在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刘荣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永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奕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杜仕芬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支持的数额,根据杜仕芬提交的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杜仕芬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杜廷均、赵德有在纠纷中未参与争执或撕打,没有过错,故对杜仕芬的损伤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荣建辩称杜仕芬的伤系被周永刚用杯子打伤,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荣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杜仕芬的医疗费4562.49元、护理费644.72元(80.5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7895元(7895元×5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6122.21元,由刘荣建赔偿60%,计9673.33元,由周永刚赔偿30%,计4836.67元,由周奕雄赔偿10%,计161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杜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荣建承担300元,周永刚承担150元,周奕雄承担50元。宣判后,刘荣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与周永刚发生抓扯打架,整个过程中,杜仕芬并没有来劝阻,上诉人也没有推撞过杜仕芬,杜仕芬的伤,是周永刚拿茶杯砸伤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是杜仕芬上前劝阻时被致伤不当;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杜仕芬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的,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审中已明确告知杜仕芬若要主张残疾赔偿金应申请法院为其主持进行重新鉴定,但杜仕芬在庭审后自行在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杜仕芬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杜仕芬在原审庭审后自行进行的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不应组织进行质证;四、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已显示,杜仕芬的伤系周永刚拿茶杯砸伤,原审判决应以杜仕芬举证不能判决驳回杜仕芬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刘荣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仕芬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仕芬答辩称:一、杜仕芬被致伤在前,周永刚扔茶杯在后,且伤口与茶杯致伤不对应;二、杜仕芬受伤后先是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严重的并发症,后在原审法庭的准许下,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三、因杜仕芬系75虽高龄老人,恢复缓慢,请求刘荣建、赵德有、杜廷均支付杜仕芬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周永刚答辩称:一、杜仕芬被致伤在前,周永刚扔茶杯在后,且伤口与茶杯致伤不对应;二、原审判决追加周永刚、周奕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也放纵了上诉人刘荣建以及赵德有、杜廷均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周奕雄答辩称:刘荣建、赵德有、杜廷均非法侵入我家,故意伤人,周奕雄系上前劝架,杜仕芬的伤情与周奕雄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赵德有、杜廷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杜仕芬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汉源县富林镇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杜仕芬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刘荣建经质证认为:对居委会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杜仕芬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杜仕芬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杜仕芬在二审中系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杜仕芬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荣建与赵德有、杜廷均到周永刚家协调事务,本应礼貌、和气解决,但因刘荣建与周永刚的处理方式暴力,发生争吵、抓扯。周奕雄发现二人厮打时本应想法劝架,但却帮助周永刚继续与刘荣建发生厮打,整个纠纷过程中,三人都忽视了一直在旁边的老人杜仕芬,三人的厮打与杜仕芬的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杜仕芬的伤系周永刚扔茶杯砸伤,但并不能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纠纷的发生主要由刘荣建引起,故原审法院判决刘荣建承担大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杜仕芬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系尊重客观事实的做法,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杜仕芬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仕芬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原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同原审判决的处理意见,故在二审中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荣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平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