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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周建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光华路,组织机构代码61204494-4。法定代表人毛林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亭、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孙武松,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建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周建忠以其户口虽在集美区但长期居住于厦门市思明区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建忠主张其长期居住于厦门市思明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17条亦约定发生争议由厂房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周建忠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建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建忠承担,该款被告周建忠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