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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毓霞与林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毓霞,林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贾毓霞,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被告林军生,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蓼泉镇双泉村二社。本院受理了原告贾毓霞与被告林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由于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过几天就还。后原告因家中有事,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推诿不付。2015年4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该证据载明:“今借到贾毓霞现金壹万元整”。落款人为林军生。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被告林军生书写。被告林军生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法庭认为,被告林军生在借据中署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林军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生偿还原告贾毓霞借款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谷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