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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胡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骏,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胡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二张,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4日两张信用卡合计欠款24763.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4763.34元(结算至2015年4月4日),其中本金14592.15元,利息4482.03元,滞纳金5507.76元,手续费181.4元,及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表格及办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的身份信息;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已经知悉并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和欠款构成,证明被告用卡透支消费的事实以及欠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4、催收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委托他方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胡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二张,当时卡号分别为62×××72和52×××19,其中尾号为8972的信用卡使用中曾挂失三次:2011年8月26日挂失重制后该卡号变更为62×××55、2013年1月4日再次挂失后变更为622555136194XXXX、2013年9月2日第三次挂失后卡号变更为62×××08;尾号为1819的信用卡使用中挂失两次:2013年1月4日挂失后卡号变更为52×××97、2013���9月2日再次挂失后卡号变更为52×××83。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并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随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期间曾按期还款,但被告使用的两张信用卡分别在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13日后再无还款记录。催收人员电话联系本人及其亲友亦未果。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消费借款24763.34元,其中本金14592.15元,利息4482.03元,滞纳金5507.76元,手续费18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消费明细单、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胡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24763.34元,其中本金14592.15元,利息4482.03元,滞纳金5507.76元,手续费181.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5年4月4日);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4592.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由被告胡骏负担。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同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给付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欧雨农审 判 员  曾立雄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