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励宏与黄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宏,黄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励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黄荷女。原告励宏与被告黄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黄荷女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万好家居E幢529室的房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黄荷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宏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黄荷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荷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励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黄荷女2014.6.13.”。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荷女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荷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宏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67元,由原告励宏负担247元,被告黄荷女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