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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虞正琦、李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虞正琦,李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虞正琦,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李柏峰,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虞正琦、李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虞正琦、李柏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虞正琦、李柏峰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虞正琦、李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陈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国际3-1-8-15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70%计收,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按约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7201.5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103195.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200元;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双方的抵押合同的关系、保证责任;2、《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二被告总共还了本金27698.26元,利息33118.30元。至2010年11月22日开始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3、《预抵押权证》,拟证明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4、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虞正琦、李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虞正琦、李柏峰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虞正琦、李柏峰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484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9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2日为借款还本付息日,以及违约责任,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虞正琦、李柏峰为该笔借款还提供了位于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国际3—1—8—15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借款484000元,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虞正琦,借款金额484000元,月利率3.455‰,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16日,罚息率:5.4054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5年以上),还款周期:每月,主担保方式:抵押。虞正琦、李柏峰在此借款借据上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798.26元,支付利息33118.30元。自2010年11月22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以虞正琦、李柏峰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虞正琦、李柏峰提供的抵押物——万安镇麓山国际3—1—8—15的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未办理他项权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预抵押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虞正琦、李柏峰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虞正琦、李柏峰发放借款484000元,虞正琦、李柏峰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未按约支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依借款合同诉请虞正琦、李柏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所产生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有明确的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用票据11200元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被告虞正琦、李柏峰对该笔借款提供位于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国际3—1—8—15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正琦、李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57201.59元及利息、罚息103195.39元(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虞正琦、李柏峰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虞正琦、李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