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郭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清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成峰。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安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君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清龙、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单位购买泵送剂及母液,共欠货款96000元,我单位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6000元及利息9139.2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君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因被告购买原告泵送剂及母液,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96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君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其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其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利息,没有提供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收到本院传票,不答辩不到庭,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