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太得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得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安东园),组织机构代码07324805-8。法定代表人伍冠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太得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民营开发区(明珠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8677-6。法定代表人王龙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富高利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利公司)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2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富高利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富高利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昆山太得隆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友好解决,不成则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富高利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有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上诉人富高利公司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富高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