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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化名李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土地乡某村委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以储蓄卡帮助别人小额贷款,从中赚取提成,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宣传、联系客户、收取储蓄卡,刘某某负责利用储蓄卡贷款。被告人胡某某遂在中天广场附近路边制作了姓名为李某,身份证号码为43062619890430XXXX的假身份证,注册了名为“光谷银行长沙分公司”的陌陌账号,购买了1560842****、1560842****、07318259XXXX的三个电话号码,准备用于诈骗。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陌陌加入了湖南金融交流群(群号17030XXX)、湖南华尔街大道(群号22258XXX)、借贷精英群(群号17041XXX)、中国创投联盟长沙分群(群号15782XXX)、《卡》技术交流群(群号22025XXX)五个陌陌群,发布消息谎称可以无抵押贷款100000元至200000元。2014年11月底,被害人方某在湖南金融交流群发布消息称要贷款买车,被告人胡某某遂向其谎称自己可以无抵押贷款100000元,并谎称自己在中天大厦某楼有家公司,骗取了被害人方某的信任。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方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公馆某栋某单元某房见面,索要了被害人方某一张卡号为621758750000397XXXX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并要求被害人方某提供了该卡身份证信息和密码。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储蓄卡及相关资料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即使用该储蓄卡在平安易贷平台贷出5500元。2015年1月5日,该5500元到账,刘某某使用POS机将其刷出,被告人胡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使被害人方某无法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损失5500元及利息7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强审 判 员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