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景颐,神州运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物等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神州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佼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贤玉、涂晶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轩、被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舒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一审中诉称: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按时收到借款现金后,至今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部分计至2015年4月,为3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神州运业公司一审中辩称:神州运业公司对此笔借款不清楚且账上无此笔借款记账,也未实际使用。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并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轻型汽车服务站成立于2002年7月15日,并领取营业执照,系神州运业公司的分公司。2005年1月31日,神州运业公司与其职工夏新民签订了《神州运业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之后又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一》、《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将维修服务分公司所辖的分支机构轻型汽车服务站等承包给夏新民经营,承包形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理、工资自负,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夏新民经营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夏新民承担,夏新民在承包经营中,若涉及重大事项如对外投资、借款、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等,必须经神州运业公司书面批准,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夏新民负责赔偿,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2月6日,神州运业公司将“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汽车服务站”等四枚公章移交给维修服务分公司,接收人为夏新民。同时与夏新民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份又与夏新民签订劳动合同,限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上约定夏新民工作岗位均为轻型汽车服务站的经理。轻型汽车服务站于2010年6月23日、7月1日、7月15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18日、10月29日、11月16日、12月1日、12月17日两笔,分13次向原告王辉借款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45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25000元,并由分公司出纳出具了加盖轻型汽车服务站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共计520000元,均注明年息15%,除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40000元和25000元收据未写明发工资外,其余均注明借款用于发工资。上述借款由分公司出纳存入分公司银行账户,给职工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轻型汽车服务站系神州运业公司的分公司,是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神州运业公司承担。故神州运业公司对该借款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辉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公司轻型汽车服务站出具的13笔借款收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辉可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5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9222.89元(截止2010年12月17日,详见利息计算表),之后利息仍以本金52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5元,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王辉负担1035元。神州运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神州运业公司与承包经营者夏新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认可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承包期内承包人实际控制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向王辉的借款神州运业公司不知晓、也未实际使用。二、即使本案借款属实,王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即原承包经营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辉承担。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述借款由分公司出纳存入分公司银行帐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2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依神州运业公司申请,2011年1月13日,轻型汽车服务站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后神州运业公司未对轻型汽车服务站的职工予以安置,夏新民继续支付轻型汽车服务站职工工资至2012年5月份左右,此后才由神州运业公司接管支付职工工资。”本院认为: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神州运业公司依法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轻型汽车服务站,轻型汽车服务站可以自己名义向王辉借款,其不能还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神州运业公司承担。神州运业公司上诉称,其与承包经营者夏新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经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承包期内承包人实际控制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夏新民承担。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神州运业公司认可本案诉争借款52万本金及利息在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案件调解中没有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神州运业公司以公司与夏新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处理完毕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神州运业公司上诉还称,2012年8月18日公告注销轻型汽车服务站的第二天应当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王辉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轻型汽车服务站出具的13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神州运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辉知道或应当知道轻型汽车服务站被注销后两年内未主张权利,故王辉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上诉人神州运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