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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桂芬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芬,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初字第91号原告孙桂芬,女,汉族,1942年10月26日生。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文庆,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桂芬不服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昆明轨道配套福德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向本案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昆明轨道配套福德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不合理的行政行为;2、支持政府合理规划拆迁,强烈要求赔偿拆迁后带来的56年损失的合理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须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行政征收决定作出后还有后续的行政补偿程序,房屋被征收拆除后补偿是否到位,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再进行审查,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并不必然,也不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的实际发生。本案的行政行为即房屋征收决定不是导致原告产生可能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告无权在本案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案件中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就行政赔偿诉请而言,其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桂芬“支持政府合理规划拆迁,强烈要求赔偿拆迁后带来的56年损失的合理补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