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平。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3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57元、违约金728元,合计2019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象山县丹西街道万华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万华康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万华康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综合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公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张志平系象山县万华康庭小区13幢9单元9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7.51平方米。现被告尚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291元【157.5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6月+157.51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0.5年】。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按照728元计算,本院不予干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权利记载信息查询核对单、入住登记表、物业费催缴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在卷为证。被告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91元、违约金728元,合计2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