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俞平与刘德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俞平。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济川西路376号四楼。负责人夏万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平诉被告刘德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平的委托代理人薛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刘德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夏万友均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俞平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02分左右,被告刘德明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与沿江高等级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K×××××小型客车驾驶员俞平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72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苏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刘德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02分,被告刘德明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与沿江高等级公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俞平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事故地点交叉路口红绿灯因故障部分损坏,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的运行状态无法查清,且双方均认为对方违反灯光信号标志通行。涉案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及左上睑部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暂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复诊等,计住院11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24.3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若干。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无异,确认医疗费为13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无出血症状,故认可15天,对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参考三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2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1200元+60元/天×30天),提供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系该院病员陪护管理中心所开具,且能够如实反映护理时间及费用标准,依法予以认可,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要护理,且参考三期评定标准,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不予支持,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4822.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明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的运行状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本院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原被告车辆均系机动车,且均无导致事故责任减轻或加重的具体情形,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双方各半负担。因被告刘德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11.15元(交强险11200元+商业险3622.3元×50%),余额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平损失13011.15元;二、驳回原告俞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德明负担。此款原告俞平已垫付,被告刘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