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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永泉与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泉,李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高永泉,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响,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永泉与被告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泉,被告李响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泉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在借钱时在红山区六道街经营响锣湾饭店、三星名品手机店。此款是原告用本人资产抵押在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出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承诺按期结算利息,并代为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在2014年5月份前,一直往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户支付应结利息。被告李响自2014年5月起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更没有结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响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日所产生未付的利息,利率按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利息执行;由被告承担诉讼引发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响辩称,原、被告间及原告亲属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经被告核算,现被告实际欠原告200万元。本案原告所持欠据并非系2012年11月20日书写,实际书写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枚欠据时,同时出具一枚300万元欠据,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妹妹为其出具200万欠据。其中300万元欠据中的100万元是发生欠款的利息,后因原告妹妹未能按原、被告双方事先准备套取欠据的目的出具欠据,这枚欠据落在原告手中。被告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声明300万元的欠据客观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也未主张该权利,对此欠据声明作废。综上,被告愿意与原告达成200万欠款的调解意见。原告高永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李响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响对原告所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欠据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高永泉向本院提交的欠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响作为欠款人,为原告高永泉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借高永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欠据落款时间标注为2012年11月20日。因被告李响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高永泉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永泉表示只主张被告李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高永泉持有被告李响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李响对欠原告200万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偿还该笔欠款,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泉欠款本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高丽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