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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全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薛全喜,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松,男,1980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全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喜及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刘海松,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全喜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以按揭方式购买一重型自卸货车,以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义登记挂牌为豫QB82**,当月6日被告为该车承包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2014年6月18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QB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新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城新正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东侧撞到路口的监控设备,致监控设备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海松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经评估被撞坏的监控设备损失633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34元。原告如数赔偿后,却得不到被告足额理赔,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66394元。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起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和范围之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以按揭方式购买一重型自卸货车,以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义登记挂牌为豫QB82**,2013年9月6日被告为该车承包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014年6月18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海松驾驶豫QB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新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城新正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东侧撞到路口的监控设备,致监控设备损坏,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松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和(2014)估鉴字第2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豫QB82**车所损坏的财产损失价格为633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34元。原告如数赔偿后,却得不到被告足额理赔,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66394元。另查明:被告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净损为42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豫QB82**号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是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QB82**号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2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03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属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全喜保险赔偿款46004元(其中车辆损失险42970元、评估费3034元)。二、驳回原告薛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周 伟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