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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夏旭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745号罪犯夏旭,男,汉族,高中文化,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扬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夏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夏旭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追缴的赃款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