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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诉被告周光明、马晓燕、周玉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光明,马晓燕,周玉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2002年7月13日。原告周某乙,女,生于1996年10月3日。原告周某丙,女,生于1998年12月15日。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晓萍,女,生于1976年4月20日,回族,工人,小学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周光明,男,生于1958年3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晓燕,女,27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玉标(又名周玉彪),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回族,职工,大专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周光明、马晓燕、周玉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晓萍以其与被告周玉标私下达成协议,由周玉标向三原告支付11万元赔偿款,该事情一次性处理完毕,三原告就此纠纷不再追究被告周光明、马晓燕、周玉标的任何民事责任,且该11万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撤回对被告周光明、马晓燕、周玉标的起诉。案件受理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负担。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