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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号东方广场第*层***号。负责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号百盛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东华园鹏都大厦*座1105。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仕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明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起,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海诚明威公司运输及装卸货物。截至2014年1月,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仍欠海诚明威公司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505元。海诚明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支付海诚明威公司费用共计40505元。对上述事实,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海诚明威公司在运输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金额为86781.266元,上述款项应从运费中扣除。对此,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提交了索赔清单、装箱仓储合作协议及报告予以证明。其中索赔清单及报告为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制作,均未经海诚明威公司确认。对此,海诚明威公司认为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从未告知其损失情况,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对海诚明威公司主张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拖欠的运费,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表示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提出的货物损失,从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索赔清单及报告均为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制作,未经海诚明威公司确认,且海诚明威公司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遭受货损的事实。因此,对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提出从运费中扣除货损的抗辩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海诚明威公司支付运费40505元。由于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全仕威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全仕威公司应对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海诚明威公司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诚明威公司支付运费40505元。二、全仕威公司应对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海诚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承担。上诉人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全仕威公司提起上诉称: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生货损事实清楚,且根据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海诚明威公司运输合同约定,发生货损责任由海诚明威公司承担,故海诚明威公司应承担相应货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诚明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诚明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已查明、且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应支付海诚明威公司的费用为40505元。二、关于货损问题,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最后一张2万元的空头支票时未提出过索赔。海诚明威公司不知晓货损之事。即使存在损失,依法也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另行提起诉讼。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货损证据也不充分,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因海诚明威公司在装箱过程中造成的,因此,海诚明威公司也不应承担该货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参照买卖合同的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海诚明威公司应当向其赔偿货损,该项损失赔偿主张不属于抗辩,应当提起反诉。由于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其赔偿请求不予处理,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对于其所称的损失赔偿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全仕威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全仕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青岛全仕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