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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振盛脱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盛,男,1979年5月12日生,山西省平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7日,兴县公安局将李振盛移交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后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李振盛不服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李振盛在阳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脱逃,后被抓获。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盛涉嫌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下午,在阳泉市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李振盛因患病需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取支架手术,看守所管教民警田某(另案处理)和胡某某、法医王某某等人乘坐警车(车牌号为“晋XXX**警”)押解其出所看病,下午16时30分许李振盛做完手术,民警胡某某离开,民警田某在医院一楼厕所给李振盛打开脚镣,后民警田某、被告人李振盛、李振盛的侄子李某、李振盛的女朋友张某某一起到市三院对面的某酒家吃饭,在饭店二层的某包间内,民警田某为李振盛打开了手铸,后李振盛与张某某到另一包间独处,大约20分钟后李振盛从包间出来借口上厕所顺楼梯跑出饭店逃跑。李振盛脱逃后全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布控抓捕,次日中午,李振盛在城区德胜街某大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李振盛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盛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在阳泉市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李振盛因患病需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取支架手术,看守所管教民警田某(另案处理)和胡某某、法医王某某等人乘坐警车(车牌号为“晋XXX**警”)押解其出所看病,下午16时30分许李振盛做完手术,民警胡某某离开,民警田某在医院一楼厕所给李振盛打开脚镣,后民警田某、被告人李振盛、李振盛的侄子李某、李振盛的女朋友张某某一起到市三院对面的某酒家吃饭,在饭店二层的某包间内,民警田某为李振盛打开了手铸,后李振盛与张某某到另一包间独处,大约20分钟后李振盛从包间出来借口上厕所顺楼梯跑出饭店逃跑。李振盛脱逃后全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布控抓捕,次日中午,李振盛在城区德胜街某大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李振盛的母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天黑的时候我接到李振盛的电话说让我把身份证带上,要办理手机号码,他说自己丢了,在家附近的坡上等我一起去饭店吃饭。我就出去找他,他坐在一辆出租车内,上车后就拿了我的身份证让我在车上等他,他去办理了一个手机号码。后来我们去了东锁簧的一个饭店吃饭。到了饭店他趁司机不在,跟我说是从看守所逃出来的,要是派出所问起来什么也别说。我说不能说假话。他说你就是要把我出卖了啊。吃完饭后,他就打了车把我送回家了。他问我要钱来,我说我没有钱,他就给了我500元就坐出租车走了。后来我本家的一个孙子李某带着看守所的三个民警到了我家找李振盛,他们问我李振盛回来了没有,我说没有,之后他们就在我家等着。我不想出卖我儿子让他被抓住。后来公安人员拿着我的手机翻看电话,问我存着号码132xxxx****的机主是谁,我见编不下去了,才如实告诉他们这是李振盛晚上用我的身份证新办理的手机号,并告诉他们我从见到李振盛到回家整个事情的经过。我告了他们这些经过之后,他们就让我给李振盛打以前的那个手机号155xxxx****,当时打通了我问他:“你在哪了?”,李某就从我手里拿过手机问:“叔,你在哪了?”对方挂断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我知道我说了假话是一种犯罪行为,我不想让公安抓住我儿子。(2)证人李某(李振盛的侄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我叔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手术,下午4点我到了医院三层后见到了干警田某、我叔李振盛、张某某、胡干警,大约下午5点到5点10分左右,我叔就从处置室出来了,后经过和田某商量,我们先去对面饭店吃饭。在医院一楼厕所田某给我叔解了脚镣,后我们四人(除了胡干警)就一起来到医院对面的某酒家二楼一个包间,我叔说上厕所不方便要田某打开手铐,田某就打开了,后我叔经田某同意和张某某去斜对面的一个包间,我和李某在包间里聊天,聊了一会儿我就出去找我叔,到他们的包间没发现,我就问田某,他说去了厕所,我又到厕所找也没找到,我就回二楼告诉了田某,田某和我找没找到,发现我叔逃跑了。2014年11月14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和看守所的范所长和民警一块去了李振盛家,我问李振盛的母亲李某某,李振盛在什么地方,她说不知道,后来我在手机上发现了李振盛的电话,我打过去没有人接,过了一会又打回来,李某某接通电话,我听见李振盛在电话里的声音,我就拿过电话问他在哪儿,他就把电话挂断了。然后就联系不上了。李振盛去饭店前用我的衣服遮手铐的时候拿了我的衣服里的300元钱,我也是后面才发现的。2014年4月份我在给我叔送方便面的时候,给他放过一部手机和卡。还送过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都是夹在食品中送进去的。一共送过三次手机。(3)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去了三院对面的某饭店吃饭,李某给我打了电话,过去后我看见李某和田某正在找人,他们问我是否见到李振盛,我说没有,他们告我李振盛逃跑了,我就和看守所的民警出去找,后来我就回家了。(4)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李振盛的侄儿李某打电话说他叔叔李振盛住院了,他要用我的出租车去看看。到了我才知道李振盛在看守所关着,来三院看病。后来看完后我们就到饭店吃饭。过去以后李振盛和我到另一个房间谈话,房间内剩下了李某和一个民警。之后李振盛说他要上厕所就出去了,之后就没有回来。然后我们就开车去街上找他。(5)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我下楼吃饭时看到一个男子很像我男朋友的朋友,有一次去三矿医院看望过他,我就告了我男朋友杨某某,他就去找那个人了,后来早上见到杨某某,他说是凌晨2点回来的。(6)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我女朋友张某甲说看到我的朋友李振盛,我就下去在德胜街见到李振盛,吃了点饭后去了xxx唱歌,他说他刚被放出来。期间还用我的手机打了个电话,但对方没接。后来我们就打车回来,我就不知道他去哪了。(7)证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我开车在某村口广场等活,有个年轻人上了我的车,上车后他借我手机说要给他妈打电话,用他妈的身份证办个手机卡,电话里说让他妈拿上身份证到家门口的公路边等她,之后就接上他们去了联通营业厅办手机卡。之后他出来我们就去了一个饭店吃饭,吃饭中他给了他妈一些钱,还拿出一个新手机用。吃完饭后就拉他去了阳泉市他就下车了。我看到我左手有个碧水蓝天的广告牌。中途我的手机响了,他拿起我的手机看了一下就接听了,接完说他妈打的电话。后来在我回去的路上还有公安局的问我那个年轻人在哪下的车。(8)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宋所长安排我和田某带李振盛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尿管拆除手术,做完手术后我在主治室给做完手术的李振盛戴上手铐和脚镣,并且把开戒具的钥匙给了田某,打算回所里,这时李振盛的侄儿提出一起去吃饭,我当时反对,最后田某和李振盛以及李某就在打电话,后来田某叫我自己先回去,一会有人过来。我就自己回去了。后来田某打电话说李振盛脱逃了。大约19时左右宋某某和我带着李某去了他妈家,到了他妈家后,李振盛他妈说李振盛没有回家,我们就一直在他家等着,并且给他妈做工作,希望李振盛回来与我们联系并告知民警。我不记得什么时候李振盛与他妈通过电话,后来来了几个民警替我们,我们就去别的地方找李振盛了。(9)证人田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因为李振盛需要取体内放置的支架,我就办理了出所手续,找了监区负责人宋某某,下午15时左右,我们就去了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我和胡某某押解李振盛到泌尿外科进行诊疗。完了以后李某提出一起去吃点饭,但胡某某说有事不能多待,我就给宋某某打了电话,李某给范某某所长打了电话,刚开始因为胡某某要走只留我一个,宋某某不同意,在通话期间李振盛拿过了我的电话和宋某某说李某刚给范所长打了电话,所长同意他们在外面多待一会。然后宋某某就同意了,然后我接过电话宋某某让我联系孙某,看他有没有事,让他过来顶替胡某某。在准备去饭店吃饭时在医院一层的厕所内,我给李振盛摘了脚镣只戴着手铸,李振盛把识别服也脱了,到了饭店李振盛想去厕所说戴着手铐不方便,我就把手铸给他摘下来,摘下手铐后李振盛说想跟张某某说话,就到了对面房间,后来一直不见回来,我就出去找他们,后来发现李振盛脱逃了,最后我就给宋所长打了电话,然后大家就一直找他,晚上22点我回看守所汇报情况,剩下就不知道了。李振盛脱逃前没有发现异常行为,很正常。(10)证人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是我值班,在我值班期间在押人员李振盛出所看病了,是范某某所长批准的,出所看病时由监区民警田某、胡某某和司机张某乙、驻所大夫王某某一同带出。李振盛出所的时间大约是15时30分左右,出所时戴着手铐脚镣,李振盛如何脱逃的,在我值班时不知道,后来晚上19点30分左右民警任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三院一趟,到达三院后他们和我说李振盛脱逃了。李振盛看病时田某给我打过电话,他说他带着李振盛晚回来一会儿,我说你请示所长吧,我就挂了电话,田某是否请示所长我就不清楚了,田某给我打电话时,李振盛跟我通过电话,说想晚回来一会儿,我答复他让田某请示所长,胡某某中途离开我不清楚,田某给我打电话请示胡某某有事要离开,我告知田某找人过来替上,我没有安排孙某过去接替胡某某,胡某某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11月14日下午17时10分至20分左右,田某给我打手机,说就完医后想晚回所一会儿,我说你告所长吧,然后挂了电话。李振盛给我打手机说就完医后想晚回一会,我让他把手机给田某,但手机挂机了。17时50左右,我见所长下班刚出了看守所,田某用他本人的手机给我打来手机,说李振盛想完了以后在外面多待会儿,我说这事你赶紧告所长,完了就挂了手机。我带李振盛出所就医共六次,在外面饭店吃过两次饭,两次都喝了点酒,其中一次没有打开过戒具,另一次就是11月11日,戴着一种戒具。(11)证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大概10时许,我们看守所在开早会的时候,我安排驻所医生卢某联系医院给李振盛取出支架,不然李振盛总是闹事,早会结束不久后卢某就告诉我已经和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联系好了,当天下午就可以给李振盛做手术。大概到了14日上午11时许看守所第四监区的教官民警田某拿着出所手续找我审批,我就同意了他们下午出所押解李振盛前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了。我让宋某某安排民警押解李振盛去医院就诊,他们下午几点走的我也不知道,大概在晚上18点50分左右我在回家路上的时候田某向我汇报说李振盛在三院对面的某酒家逃跑了,我到了某酒家了解了情况后就安排警力展开抓捕。我问李某李振盛可能去哪里,李某说可能去化工厂找一个女人,我就开车拉着李某去了化工厂,找到李振盛相好的女子,该女子称已经不和李振盛联系了,电话都拉成黑名单了,然后我就安排人在其家附近守候。后来我就回到看守所继续调集警力对李振盛进行抓捕,并且安排宋某某去李振盛平定县锁簧镇的家中去抓他。大概到了晚上10点的时候我也去了李振盛家了,见到李振盛母亲后我就问李振盛回来没有,她说没有回来就打了一个电话。后来市公安局组织全市抓捕,第二天在阳泉市某大楼门前将李振盛抓获。李振盛如何逃脱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只是知道李振盛是在手术后在吃饭期间趁着上厕所的机会逃脱的。在14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一个自称是李振盛侄子叫李某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说李振盛做完手术后想在外面多待会儿,我没有同意。但我也不知道后来怎么回事民警没有立即将李振盛押解回所看押。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振盛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5日12时李振盛在德胜东街某大楼门口被抓获。(3)阳泉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李振盛在出所就医途中脱逃。(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振盛的病情。(5)禁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5日,田某因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被禁闭7日。(6)情况说明,证实:李振盛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一案因李振盛提起上诉于2014年12月8日移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7)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李振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4年10月14日李振盛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后李振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9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振盛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因诈骗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之后一直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因我患有肾积水疾病,看守所两名民警带我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査病情。碰到一个女性朋友叫张某某,后来我和其中的一名民警(田某)还有张某某和李某一起去了一个饭店吃饭,我和芳芳去了一个房间,李某和民警在另一个家,20分钟后,出门的时候我看见他们还在聊天,我就趁机逃跑了,当时从看守所出来时手铐脚镣都戴着,到了饭店的时候就都解了。逃跑后我打车去了平定的太阳城买了一部手机和鞋,之后去了锁簧镇想办一张手机卡,但是必须要身份证,我就找了一辆黑车,上去问司机借了手机给我母亲打了电话,告她拿上身份证到家附近的一个坡上等我,我要办张手机卡,我就回了家接上我母亲拿她的身份证去办了手机卡之后,我就去附近的一个饭店吃了饭,吃完后就送她回家了。我告她说我从看守所逃出来的,让她不要说见过我。之后我就坐上车打算去找一个朋友没找到,路上我母亲的电话打到了司机的手机上,我接通后我母亲还没和我说话,我就听到了李某的声音,我就把电话挂了,我感觉事情不对,应该有警察在旁边。我就专门和司机说去化工厂。之后我步行去了德胜街,碰到一个叫杨某某的朋友,我们就去吃了饭,我告他我提前放了,之后我们去了xxx唱歌到凌晨两点多,后来他回家后我就去德胜街的路边找了一个站街女问有没有地方住,她就带我上了旁边一栋楼的顶层,在小房间内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我给冀某某打了个电话说请她吃饭。她说李某到她家找我说我从看守所跑了,之后我就关机了,想着再买一张手机卡,之后我就在某大楼门口被抓了。我脱逃当日没有与人合谋,是临时起意没有控制住自己。就是田某给我解开了手铐和脚镣,因为我跟田某很熟,他很信任我,没有想到我会逃跑,李某没有为我的逃跑提供便利,他给我的钱只是给我看病和住的舒服一点,张某某没有为我逃跑提供便利,她只知道我到三院做手术过来看看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盛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盛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