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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增宝。委托代理人赵利萍。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增宝、赵利萍,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在缺乏沟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骂,原告曾于2000年、2011年两次起诉离婚,目前感情更加恶劣,早已分居,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要求不充分、不合理。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只是偶尔闹矛盾,原告不让我吸烟,我可以戒掉。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后于同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任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吵闹,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努力改正各自的不足,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应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