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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麦沛荣与梁爱铭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9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沛荣,梁爱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73号原告:麦沛荣,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铭,住广州市。原告麦沛荣诉被告梁爱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利息为每月6%;被告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贷款人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000元;该借款仅限借款人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的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麦沛荣,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麦沛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爱铭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550元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心萍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