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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江阴申龙制版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江阴申龙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二街15、17、19号。负责人陈杏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通江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袁继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申龙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龚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超平,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江阴申龙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振昌公司,贷款人是农行无锡分行下属中国农业银行滨江开发办事处;借款于2001年11月16日发放,于2002年5月16日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788653.25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96%,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振昌公司应承担中国农业银行滨江开发办事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346元。2、人的担保情况:申龙公司为振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请求法院判决:1、振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78865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申龙公司对振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龙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实际发放,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2、保证合同上的印章非保证人备案印章;3、案件已过诉讼时效;4、要求追加振昌公司股东袁继国、王坚敏参加诉讼,要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振昌公司未到庭答辩。农行无锡分行与申龙公司就以下问题形成争议:1、该笔贷款是否实际发生;2、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是否需要追加袁继国、王坚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农行无锡分行为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提供振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振昌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1份、振昌公司出具的银行本票1份、振昌公司签收的债务逾期通知书1份、还款凭证7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清单1份,证明农行无锡分行于2001年11月16日向振昌公司放款400万元,同日振昌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江阴市远航石化公司,振昌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多次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00万元。申龙公司认为振昌公司另外还有2笔250万元的贷款,农行无锡分行提供的凭证是其中一个250万元贷款的放贷及还款情况,该笔400万元未实际发放,申龙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无锡分行为证明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提供振昌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1份、申龙公司为振昌船务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1份,上面均有和保证合同相同的印章,证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为申龙公司实际使用印章。申龙公司认为该印章非其公司备案印章,保证合同无效。农行无锡分行为证明振昌公司的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滨江开发区办事处于2002年12月2日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上面有振昌公司2002年12月4日的盖章确认;提供公证书8份,载明于2005年5月18日、2006年4月17日、2007年5月17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16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8月27日向振昌公司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行无锡分行为证明申龙公司的的保证担保未过诉讼时效提供公证书10份,载明于2002年12月3日、2004年10月22日、2005年5月18日、2006年4月17日、2007年5月17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16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8月27日向申龙公司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申龙公司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邮寄的邮件到达或应当到达,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了向振昌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振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申龙公司要求追加振昌公司股东袁继国、王坚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申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袁继国、王坚敏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本院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申龙公司提出的该笔贷款尚未实际发生的诉讼主张,因农行无锡分行提供了向振昌公司放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申龙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上的印章非公司备案印章,故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申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不是他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申龙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因农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申龙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78865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169346元。三、江阴申龙制版有限公司对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15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市振昌船务有限公司、江阴申龙制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