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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左某与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海,沈治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治河,职工。原告左海诉被告沈治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晚上9点50分左右,被告以要账的为名翻墙进入原告的院子,正好遇上原告出院打洗脚水,被告二话不说就拿刀朝原告身上刺来,原告用洗脚盆阻挡,但左胳膊还是被被告刺伤,被告还说着“我不好过,你家也别好过,都杀了你”。后来原告的媳妇报了警,加上被告的眼镜掉了,被告才停手。原告认为,被告用刀刺伤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治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上9点50分左右,被告以要账的为名翻墙进入原告的院子,正好遇上原告出院打洗脚水,被告拿刀将原告左胳膊刺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691.95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按每日一人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人×11天=1100元,误工费按每日一人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人×11天=1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551.9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住院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病历九张、阳原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拿刀将原告左胳膊刺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1.9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共计6551.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治河赔偿原告左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551.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治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郭德福审判员  杨志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宫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