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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龙烈斌与徐子婷、张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子婷,张美娇,徐放,龙烈斌,张万有,黄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婷,又名徐文婷,女,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娇,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放,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三上诉人徐子婷、张美娇、徐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烈斌,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斯毓,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有,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群,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徐子婷、张美娇、徐放因与被上诉人龙烈斌、张万有、黄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张万有签写了两份《借据》给龙烈斌收执;借据内容分别如下:“现收到龙烈斌交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利息按贰分计算,以此为凭据。”“现收到龙烈斌交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按贰分计算,以此为凭据。”上述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张万有签名并盖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公章。2012年1月21日,张万有又签写了一份《借据》给龙烈斌收执;借据内容如下:“现收到龙烈斌交来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后,龙烈斌以向张万有、黄爱群、徐子婷、张美娇、徐放催收上述借款无果提起诉讼。张万有、黄爱群是夫妻关系。徐子婷于1995年7月23日出生,阳东县第一中学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徐子婷当时在该校读高二;徐子婷的父母是徐放、张美娇;张万有、张美娇是兄妹关系。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的经营者是徐子婷,2012年6月1日已注销了登记。2012年12月21日,徐子婷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未经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颁发了以其为经营者的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营业执照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购销部营业执照。该案一审以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为由,驳回徐子婷的起诉,并经二审终审,维持了原判决。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需以上述行政诉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了审理。诉讼中,徐子婷、张美娇、徐放主XX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是张万有以徐子婷的名义成立,实际经营者是张万有,张美娇是张万有雇请的员工;龙烈斌则主XX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是由张万有、徐子婷共同经营,借款时张万有、张美娇均在场,且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印章是张美娇所盖。另查明,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张其大队没有受理“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办理刻制公章、财务章业务;但在2013年3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了2011年12月20日徐子婷向其大队申请备案刻制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及“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万有分别三次向龙烈斌借款共28万元(12万元+15万元+1万元),有龙烈斌提供的三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万有、黄爱群、徐子婷、张美娇、徐放对上述借款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借款金额为12万元、15万元的两份《借据》的借款人栏均有张万有签名并盖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公章,上述签名及盖章行为表明张万有及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对《借据》记载的向龙烈斌借款共27万元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应由张万有及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共同偿还。因为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徐子婷承担;由于在借款时徐子婷是未成年人,故其还款义务应由徐子婷在其财产范围内先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则由其法定代理人张美娇、徐放偿还。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虽然工商登记时徐子婷仅年满16周岁;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规定需要是成年人才能从事工商业经营,成为个体工商户;另张美娇一直在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工作,其对徐子婷作为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登记经营者并无异议;故徐子婷、张美娇、徐放主张讼争的借款27万元应由张万有承担,与徐子婷、张美娇、徐放无关,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27万元的利息,由于借据上约定为月利率2%,故龙烈斌请求该27万元借款从2012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张万有于2012年1月21日向龙烈斌借款1万元,有张万有签写给龙烈斌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龙烈斌请求张万有清偿该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该1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在龙烈斌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龙烈斌请求按照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万有所欠龙烈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是发生在与黄爱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债务人张万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债权人龙烈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上述所欠龙烈斌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爱群应对张万有所欠龙烈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张万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余下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龙烈斌;黄爱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徐子婷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27万元借款本息在其财产范围内负共同偿还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则由张美娇、徐放负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龙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2元,由张万有、黄爱群连带负担,徐子婷连带负担6172元(该款6172元龙烈斌已预交)。上诉人徐子婷、张美娇、徐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徐子婷不是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是张万有所有和经营的,它的前身是阳江市商业综合公司购销部,两个经销部的地址均是“阳江市江城区渔洲路120号。”2011年12月14日,张万有出于避债的目的偷偷用徐子婷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注册手续全部是张万有操办,徐子婷未在任何申请文件上签名,包括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申请印章的申请书也不是徐子婷签名的,是张万有伪造了徐子婷的签名,骗领了营业执照骗刻了印章。一审法院以徐子婷是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登记经营者,且《借据》上盖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印章,就认定本案借款应由徐子婷承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徐子婷及其父母徐放、张美娇未实际使用本案借款,不应对借款承担任何责任。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2011年12月14日成立时,徐子婷刚刚年满16周岁,当时还是阳东县第一中学的高一学生。徐子婷的学生身份决定了其还需要父母抚养,根本没有能力经营食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该规定虽然没有规定需要成年人才能从事工商业经营,但显然需要具备经营能力这一条件的公民才能够申领营业执照。从徐子婷的年龄及学生身份来看,她显然不符合具有经营能力这个条件。张万有正是利用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不需要成年这一条件即可申请注册个体户的规定,偷偷以徐子婷的名义注册了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张万有才是实际的经营者,经销部的一切财物包括印章均在张万有手中掌握。张万有夫妇在经营该经销部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龙烈斌借款,截止2012年1月3日止累计借款27万元。从龙烈斌起诉内容得出两个结论,一是龙烈斌在借款时是认为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是张万有经营的;二是27万元借款全部交给了张万有本人使用。张万有在借据上签名,并用其持有的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印章盖在借据上。徐子婷、徐放以及张美娇在本案发生前根本不清楚借款的情况,更没有使用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以借据上盖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印章的这一表面事实,判决徐子婷及其父母承担责任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龙烈斌答辩称:徐子婷、张美娇、徐放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阳江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证明,徐子婷是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登记业主,是该工商户的法定经营者,而且工商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借据》显示的借款人落款有昱泓食品经销部的盖章,那么,徐子婷作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法定登记业主,应依法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徐子婷的父母徐放、张美娇承担本案借款补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基于监护人责任,与张美娇、徐放是否实际使用本案借款无关。(三)徐子婷称张万有伪造材料并冒用其名义办理虚假工商登记侵害其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从徐子婷和张万有是舅甥关系,而工商登记资料中不但有徐子婷的身份证件资料,也还有徐子婷的亲笔签名的情况,特别是张美娇作为徐子婷的母亲,一直在昱泓食品经销部工作,其明知昱泓食品经销部的登记业主是其女儿徐子婷,却从来没有异议的事实来分析,张万有只是作为徐子婷的代理人受托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根本不存在冒名虚假办证的事实。就算张万有存在冒名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那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徐子婷作为被侵权人依法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追究张万有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卸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万有、黄爱群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徐子婷以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未经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张万有盗用其身份证申请领取的,江城工商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而核发以其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张万有是错误、无效的为由,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江城工商分局核发的“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徐子婷的起诉。本院(2013)阳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徐子婷委托其法定代理人张美娇向江城工商分局申请‘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个体户名称预先核准,2011年11月22日,江城工商分局向徐子婷发出个体名称预核字[20××]第11……2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徐子婷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2011年11月23日,徐子婷委托其法定代理人张美娇向江城工商分局申请及领取‘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江城工商分局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徐子婷的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2011年12月4日,江城工商分局向徐子婷发出许可证编号sp……25号《食品流通许可证》。徐子婷的法定代理人张美娇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1年12月14日,江城工商分局向徐子婷核发了注册号为44……9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2012年5月31日,徐子婷以经营不善为由,向江城工商分局申请‘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并将相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江城工商分局。2012年6月1日,江城工商分局对‘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予以注销登记。”本案二审诉讼中,徐子婷、张美娇、徐放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注册手续以及申请刻制印章申请书中徐子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查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2月20日徐子婷向其大队申请备案刻制“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及“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徐子婷、张美娇、徐放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对外印制的联系名片登记人是徐子婷,名片地址是金郊集贸市场五街40号,名片传真号码31××××3登记人是徐子婷,与名片其中一个送货电话18……36捆绑缴费,该号码登记人是张万有,名片另一个送货电话18……52登记人也是张万有。经质证,徐子婷、张美娇、徐放对电话登记内容无异议,但主张是张万有盗用徐子婷身份证办理固定电话登记,并负责缴交话费。对该主张徐子婷、张美娇、徐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万有共向龙烈斌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28万元借款中金额为12万元、15万元两笔共27万元的借款既有张万有签名又盖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公章,该两笔借款是否应由徐子婷、张美娇、徐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2011年12月14日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成立,以及2012年1月3日借款发生时,徐子婷仅年满16周岁,且在阳东县第一中学读书,对开办经销部和借款的事实徐子婷是不知情的。虽然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登记的经营者是徐子婷,两份《借据》上也盖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公章,但徐子婷不是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办理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以及刻制印章手续徐子婷的所有签名都是张美娇和张万有代办理代签领的。因此,应予认定是张美娇和张万有共同擅自使用徐子婷的身份登记成立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开办经销部和发生本案借款事实均与徐子婷无关。2、张美娇在(2013)阳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办理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个体户工商户执照,需提供个体户名称预先核准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而申请“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个体户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和食品流通许可证都是其去办理和签名的。3、在张万有下落不明期间,张美娇提供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张美娇(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26)是我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雇请的员工,从2008年4月起至2012年初在我经销部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昱泓食品经销部,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该《证明》盖有“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盖章。4、2012年5月31日,徐子婷以经营不善为由,向江城工商分局申请“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并将相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江城工商分局。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是张美娇积极主动去办理了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个体户工商户有关手续。还有,张美娇一直在经销部工作,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也是在张美娇处保管。张美娇主张仅是张万有个人盗用徐子婷身份证,以徐子婷名义开办昱泓食品经销部,是未经其同意且其完全不知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且龙烈斌主张借款时张万有和张美娇均在场,阳江市江城区昱泓食品经销部的印章是张美娇所盖。故对张美娇申请开办昱泓食品经销部的事实予以认定。张美娇主张对徐子婷登记为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知情,且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美娇应与张万有共同承担2012年1月3日向龙烈斌所借27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徐子婷、徐放对本案27万元借款不承担责任,徐子婷、徐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徐子婷、徐放上诉主张对27万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理据成立,予以采纳。张美娇上诉主张对27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张美娇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其中2012年1月3日的27万元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龙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张万有、黄爱群、张美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张美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项 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梅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