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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明衍与被上诉人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胡玉凤、原审被告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衍,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胡玉凤,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衍,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埔头工业路42号。法定代表人肖祥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龙,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凤,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胜利街182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茂,总经理。上诉人肖明衍因与被上诉人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胡玉凤、原审被告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明衍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芹、被上诉人胡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党、于娇蕊、被上诉人陈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胡玉凤与肖明衍达成运输货物的口头协议,胡玉凤按约将货物运输至案外人三明众鑫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富闽贸易有限公司处,期间肖明衍向胡玉凤支付了部分运费。2012年12月11日,肖明衍向胡玉凤出具书证一张,书证记载内容为“未付2012年5月-9月运费54559元(伍万肆仟伍佰伍拾玖元)”,肖明衍在书证右下角处签字。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陈章龙以本案所涉运费以肖明衍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系按胡玉凤的指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费亦由胡玉凤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运费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胡玉凤与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肖明衍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胡玉凤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三原审原告和肖明衍均自认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三原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明衍系津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三原审原告主张其与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肖明衍向胡玉凤出具书证,结算运费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提出要求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运费5455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庭审中,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均表示,其系按胡玉凤的指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费亦由胡玉凤支付,胡玉凤予以认可;肖明衍自认其仅与胡玉凤达成口头为第三方运输货物的协议,故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认定为胡玉凤,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运输货物的行为均系胡玉凤为了履行承运人义务而与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三原审原告之间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故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主张其系本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要求肖明衍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胡玉凤系与肖明衍达成运输货物的口头协议,胡玉凤依约履行了义务,期间肖明衍亦向胡玉凤支付了部分运费,且肖明衍向胡玉凤出具书证载明“未付2012年5月-9月运费54559元(伍万肆仟伍佰伍拾玖元)”,该书证应认定为肖明衍个人与胡玉凤之间结算运费的凭证,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认定为肖明衍。胡玉凤与肖明衍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胡玉凤已根据肖明衍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经肖明衍结算,同时出具结算凭证,双方对运费的支付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支付,故胡玉凤主张要求肖明衍支付尚欠运费545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肖明衍提出其与胡玉凤达成的运输货物的口头协议及其向胡玉凤支付运费的行为均系受案外人福建省富闽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但肖明衍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明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胡玉凤运费54559元;二、驳回胡玉凤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4元,由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陈章龙、胡玉凤负担724元,由肖明衍负担1000元。上诉人肖明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胡玉凤达成运输货物的口头协议,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自认有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的行为。被上诉人胡玉凤是根据购货人三明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的指示和安排从事矿业产品运输业务,具体卸货地点由该公司员工黄道彬安排。被上诉人胡玉凤安排其他货物车辆从事矿产品运输,上诉人仅仅是因为与被上诉人胡玉凤是老乡关系互相认识,也因为上诉人是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地磅员与各公司往来的采购人员较熟,所以各公司来采购的人员经常会交代上诉人代为转运费。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玉凤出具的字条系证明运输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拖欠的运费金额而不是结算凭证或欠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导致上诉人提供的三明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运费系该公司所欠的主要事实出现偏差,将本案讼争纠纷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玉凤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所述事实严重不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始终系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运输至上诉人指定的目的地,也仅与上诉人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胡玉凤是根据购货人三明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的指示和安排从事矿产品运输业务”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与三明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以及是否从中获取利益,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货物协议,被上诉人也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运费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尚欠运费54559元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运费5455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章龙答辩称:其对原审法院判决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尤溪县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肖明衍除对其与胡玉凤之间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向胡玉凤支付讼争运输费用持有异议之外,其对原审法源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胡玉凤、陈章龙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明衍向本院提交案外人三明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三明鑫隆化工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至9月期间,该公司指派黄道彬负责在南平市津明矿业有限公司提货,期间运送货物所有车辆由公司指定,并由黄道彬指定具体卸货地点,运费由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胡玉凤、陈章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明》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胡玉凤运输讼争货物始终是与上诉人肖明衍进行联系,运费也是由上诉人肖明衍支付,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明衍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仅仅是案外人三明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可予以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明衍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系由上诉人肖明衍与被上诉人胡玉凤直接联系达成对讼争货物的具体运输事宜,并且部分运输费用也是由上诉人肖明衍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胡玉凤,被上诉人胡玉凤也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因此上诉人肖明衍与被上诉人胡玉凤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上诉人肖明衍还向被上诉人胡玉凤出具书证载明:“未付2012年5月-9月运费54559元(伍万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因此上诉人肖明衍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胡玉凤支付尚欠运费54559元。上诉人肖明衍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胡玉凤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讼争运费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肖明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学斌审 判 员  林广伦代理审判员  沈珺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艳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