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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鲁刚勤诉被告李跃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刚勤,李跃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鲁刚勤,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东,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鲁刚勤诉被告李跃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刚勤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刚勤诉称,2015年4月22日,在御馨园内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左眼晶体丢失、鼻梁骨内有积液、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内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58.86元(包括医疗费6608.86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跃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称在原告处存放的坐垫找不到,打了原告,原告的儿子向大同市北关派出所报了警。后经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城)公(法)鉴(活体)字(2015)40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当天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进行了检查,2015年4月23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腰部外伤、左眼晶体缺失、鼻窦积液、脑干腔隙性脑梗塞、双手拇指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608.86元。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讯问笔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冲突后,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608.8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84元,原告要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105元;原告无业,但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本院依据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收入为584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02.86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刚勤8002.8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韵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逐淼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