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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9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德州市开发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光磊,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袁怀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山,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宋治国,公司职工。申请复议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械管理办公室)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2015)德中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德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德中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地籍号为5-(28)-14、土地面积为50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械管理办公室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请求德州中院立即停止对机械管理办公室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拍卖及强制执行。理由为:1.地籍号为5-(28)-14的土地使用权是机械管理办公室合法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2.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为涉案贷款设立抵押。抵押清单中明确载明抵押财产为汽贸总公司自有的车库、厂房;抵押清单所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在出具时间、载明金额上均与涉案贷款不符,系申请执行人后来添附。3.即使土地已经抵押,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载明的抵押人是“市汽贸公司”,而非土地使用权人,并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而且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抵押,因此抵押应为无效。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在没有将机械管理办公室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查清抵押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判决融德公司对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和违法的。融德公司针对机械管理办公室的异议答辩称:德州中院(2012)德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文书,该文书对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已经予以采信和确认。机械管理办公室所提异议是对抵押效力的异议,该异议不是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德州中院认为,该案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德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都进行了确认,并赋予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程序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德州中院遂作出(2015)德中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机械管理办公室的异议。机械管理办公室不服德州中院(2015)德中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抵押清单所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在出具时间、载明金额上均与涉案贷款不符,系申请执行人后来添附,与涉案主债权无关。2.即便设定了土地抵押,该抵押也因为未经使用权人同意及有权部门批准而无效。案件审判认定融德公司对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程序违法、事实错误。3.机械管理办公室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德州中院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剥夺了机械管理办公室的诉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5)德中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阅卷查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2)德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融德公司对汽贸总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认定事实中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等事实均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两种类型。两类异议在适用事由、审查程序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可混淆和混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所适用的事由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制度目的是纠正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则是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规定,所适用的事由是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制度目的是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就本案而言,从机械管理办公室所提异议请求及理由来看,其并非主张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本身存在程序违法,而是以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土地并不存在抵押权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因此,机械管理办公室所提异议性质上应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查。德州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交代机械管理办公室复议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而且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机械管理办公室对异议处理不服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德州中院(2015)德中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德州中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机械管理办公室的异议重新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刘书鸿审判员  陈居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