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655号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善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从原告成立开始,其公司业务招待大部分在原告处消费。由于被告股东的特殊身份,其消费均为挂账处理,截止2010年5月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消费款。2010年5月原告公司被拆迁,原告因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指挥部产生争议,双方对被告的消费款项一直没有清算。2013年1月原告拆迁补偿问题解决后,经原告清算,被告作为股东期间共消费2968772.6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消费欠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了50万元,但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1868772.68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郑州市漓江饭店的出资人是小李庄村委会,小李庄村委会的负责人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小李庄村委会欠被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至今未付,两笔债务应予以抵销。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第二组证据:1、2002年3月-2006年5月被告审核确认的消费签单,金额合计为1692701.68元;2、2006年5月-2007年10月31日被告消费签单1036张和2008年2月2日被告签字的核对确认单,确认被告在此期间消费金额合计为635777元;3、2007年11月-2010年4月被告消费签单581张,金额合计为570395元;4、2010年6月4日由原被告双方核对的被告消费情况说明,截止2010年4月被告共计欠账2298873.68元;5、原告前会计陈某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2298873.68元,扣除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尚欠1798873.68元。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称:“我于2009年9月到2010年8月份在原告处负责应收账款账,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公司王旭凤来对账,当时差不多说是错了二三千块钱,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4日的情况说明是我写的,但不是双方核对的最终结果。”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用以佐证其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中22张发票的收款方是郑州财政会议服务中心,而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2006年5月26日的四张发票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对其金额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应在总额635777元的基础上减去4352元;第二组第3份证据,对其中319张票据金额为315319元无异议,对剩余262张票据金额为255076元有异议;对第二组第4份证据,该情况说明无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郑州市漓江饭店、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小李庄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郑州市漓江饭店、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小李庄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欠被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人不是原告,且从该协议中第二条第四项证明了被告还欠原告债务。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系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工商信息档案,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系发票,该组证据虽为发票复印件,但其中18张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尚成华的签名,发票上有“已审”、“已核”字样,被告称已将发票记载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这18张发票可以用作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费用数额的证据,对没有尚成华签字的4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2份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再扣减4352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表示认可,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消费631425元;第二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中262张提出异议,对剩余319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未提异议的319张票据(合计金额为315319元)予以采信;第二组第3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被告的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虽然认可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4日的情况说明是证人书写,但也表示该情况说明不是双方核对的最终结果,故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股东,出资比例为5.55%。被告自2002年起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洗浴、游泳等消费,期间一直采用签单挂账的方式结算。原、被告对2002年2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费用结算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尚成华在原告提供的18张发票复印件上签名,累计金额为1476410.68元。2008年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旭凤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记载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共消费657734元,打折后消费金额为635777元。诉讼中,被告认为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金额应在635777元的基础上再减去4352元,最终金额应为631425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消费签单581张、金额共计570395元,被告对其中金额共计255076元的262张单据有异议,对剩余金额共计315319元的319张单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在此期间共计在原告处消费315319元。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255076元,自愿撤回起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1100000元费用,其中500000元为2013年10月10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餐饮、洗浴、住宿等消费,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被告向原告发出消费的要约,原告对被告作出愿意提供服务的承诺时,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洗浴、住宿等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按照时间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002年2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费用,第二部分为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费用,第三部分为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费用。针对第一部分费用,原告提供了22张发票用以证明此期间被告应付费用为1692701.68元。22张发票中,2006年5月26日的四张发票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对其也不予认可,故对累计金额216291元的四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剩余18张金额为1476410.68元的发票,发票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尚成华的签字,被告虽表示已将发票记载的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18张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这18张发票能够证明第一部分的费用为1476410.68元。针对第二部分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此期间被告欠原告服务费用631425元。针对第三部分费用,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为570395元,被告对其中3153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剩余255076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再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费用总额为2423154.68元(1476410.68元+631425元+315319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1323154.68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支付其欠付费用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欠付费用进行最终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债务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费用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消费总额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也在陆续向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10月10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应与郑州市漓江饭店欠被告的股权转让款相抵销,因郑州市漓江饭店与原告系不同主体,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1323154.6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3元,由原告郑州漓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15,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