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汪爱琼与方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琼,方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汪爱琼。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生。原告汪爱琼诉被告方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琼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琼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协商此款为短期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现在原告急需用钱,被迫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方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方金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爱琼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方金生,2013.2.6,身份证××”。被告曾归还过2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汪爱琼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方金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