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9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马卫良、邵国斌。被告:王延玲。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王延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良、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被告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5782.2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利息按合约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为9682.6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按合约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为8796.19元),上述三项合计:214261.1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滞纳费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证据3.“新易贷”告客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及相关费用等情况。证据4.详细还款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证据5.利率调整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按约调整利率情况。证据6.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延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延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及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合约未明确约定利率调整的范围和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延玲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申请额度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同日,贷款人中银公司作为甲方与借款人王延玲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581334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月;甲方审批后,将贷款划入乙方在中国银行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王延玲,账号:62×××19);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业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每增加10000元递增每日滞纳费5元类推,若逾期时贷款金额为190000元-200000元,则每日滞纳费为100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的,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等。2014年12月26日,中银公司依约向王延玲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初始借款年利率为17.36%,并同时从王延玲放款账户中收取现金动用费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延玲已向原告中银公司归还本金4217.71元、利息4367.29元、滞纳费14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账户中扣款3.81元滞纳费,此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尚欠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95782.29元。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王延玲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向王延玲发放借款,但被告王延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中银公司变更利息、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系其自主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但两者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截至2015年3月1日之前,中银公司已向王延玲收取的利息、滞纳费、现金动用费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3802.85元应抵作本金,并确定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滞纳费合计为9839.4元(已扣除2015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的滞纳费3.81元,此后另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979.44元。二、被告王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合计9839.4元(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1元,合计3848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王延玲负担3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