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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杜艳青、黄艳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杜艳青,黄艳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家文,男。辩护人冯超,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家培,男。辩护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亚琼,女,。辩护人刘玉萍、代艳艳,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艳青,女。辩护人钱磊、张瑞珏,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艳华,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杜艳青、黄艳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钟梓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杜艳青、黄艳华,辩护人冯超、吴燕华、刘玉萍、代艳艳、钱磊、张瑞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亚琼、杜家文、杜家培邀约杜艳青、黄艳华等人,聚集在通海县河西派出所内,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的赵小英。在民警对其诉求作出解释答复后,被告人张亚琼、杜家文、杜家培、杜艳青、黄艳华,仍然聚集在通海县河西派出所内,肆意辱骂、殴打公安民警及协警人员,致使案发现场的14名民警及协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件持续约40分钟,致使河西派出所无法正常工作,工作秩序受到严重扰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杜艳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艳华当庭承认指控事实,提出其没实施过激行为,没有前科,是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冯超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杜家文前往河西派出所的初衷是反映赵小英为何被拘留的合理诉求;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肆意殴打公安民警的事实不存在;3、杜家文在被控制过程中也受伤;4、杜家文等人的行为未给河西派出所造成严重损失;5、被告人杜家文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加之孩子年幼,建议对杜家文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燕华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杜家培主观上并无恶意;2、杜家培在本案中并未打伤过人;3、本案虽对派出所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并非起诉书所述“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工作秩序受到严重扰乱”;4、被告人杜家培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是激情犯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加之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孩子,建议对杜家培适用缓刑。辩护人刘玉萍、代艳艳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执法民警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方式不当,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五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4、被告人张亚琼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不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张亚琼适用缓刑。辩护人钱磊、张瑞珏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杜艳青在本案中手段不存在暴力性,犯罪情节轻微;2、杜艳青被告人具有坦白、是初犯、偶犯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加之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孩子,建议对被告人杜艳青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事情经过及光碟二盘,证人沐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储某某、钱某某、钱某、文某、官某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情证明及照片等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杜艳青、黄艳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导致十四名警务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致使河西派出所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五被告人均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杜艳青、黄艳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玉萍、代艳艳提出“执法民警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方式不当,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河西派出所的民警及协警人员在处理接待事务的方式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冯超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肆意殴打公安民警的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冯超、吴燕华、刘玉萍、代艳艳提出本案未给河西派出所造成严重损失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警员不同程度受伤的有形损失、同时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冯超、吴燕华、刘玉萍、代艳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杜家文、杜家培、张亚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宣告缓刑可能对居住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钱磊、张瑞珏及被告人黄艳华提出对被告人杜艳青、黄艳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本案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家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杜家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亚琼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杜艳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五、被告人黄艳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红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王远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