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素文与贾爱英、孙长发、孙梦君健康权纠纷及贾爱英反诉李素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素文,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贾爱英,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长发,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梦君,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素文诉被告贾爱英、孙长发、孙梦君健康权纠纷及贾爱英反诉李素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告贾爱英、孙长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文诉称: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孙长发在村中辱骂原告,语言不堪入耳。原告质问孙长发,孙长发就殴打原告,后又给其妻贾爱英打电话,其妻与女儿孙梦君也赶到现场,三个人一块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原告报警后,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长发处以行政拘留13日,罚款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183.9元,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发、贾爱英、孙梦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11月份,孙长发与李素文因村里换届选举发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8时许,李素文见到孙长发后无故找事,张嘴大骂,还动手打孙长发,孙长发骂不还口,打不还手,后来村里人怕孙长发吃亏,把孙长发拉走。孙梦君当天早上8点去单位上班了,不在事发现场。贾爱英因买药路过此地,见此情景便劝说李素文,李素文认为贾爱英是来帮孙长发出气的,不听劝说还张嘴大骂,又与贾爱英发生争执,将贾爱英的眼镜摔坏并撕烂其身上穿的衣服。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都是错误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爱英另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贾爱英眼镜2800元,衣服2998元,合计5798元。原告李素文对反诉答辩称:1、贾爱英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从现场录像上看贾爱英没有带眼镜;3、原告一直被打倒在地,没有能力也没有机会撕烂贾爱英的衣服;4、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还手能力;5、公安机关对被告反诉事实没有认定,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8时许,在邓襄镇郭庄村,李素文和孙长发发生争执后,李素文被孙长发及其妻子贾爱英、女儿孙梦君殴打致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长发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李素文被打伤后于2015年5月17日至6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31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先后花费治疗费8356.48元(493.05+7390.38+653.05)。2015年5月18日,李素文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头部、胸部、双手、颈椎等部位检查,花费12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听力(ABR)检查,花费360元。2015年6月18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李素文面部见多处结痂脱落瘢痕,建议进一步行美容治疗。原告提供有关面部及身体受伤照片5张、疤美乐美容中心电子病历表1份、11928元收据1份,要求被告赔偿在该院的有关修复费。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不应到美容院治疗。再查明:原告称受伤后其丈夫郭军华从新疆赶回照顾本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00元。原告提交火车票两张合计399.5元及阿克苏双吉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显示郭军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贾爱英提交漯河市宝视达眼镜店配镜定单(金额2800元)一份、漯河市源汇区晓燕服饰收据(金额2998元)一份,并申请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出庭作证,称原告打烂其眼镜、撕烂其衣服,要求原告赔偿。郭某甲作证称,我过去的时候没有看到孙长发与李素文打架,看到李素文跟贾爱英打架了,贾爱英当时拿个鞋打李素文,李素文在地上坐。郭某乙作证称,当时我在抽水,听到有人喊叫,我过去把孙长发拉走了,贾爱英走到李素文旁边,她俩发生磨嘴,厮打在一起,我看到贾爱英眼镜掉地上烂了,怎么掉的我不知道,结束之后发现贾爱英衣服也烂了。郭某丙作证称,李素文去我家拿纸,给我说要做村妇女主任,要孙长发签字,之后两个人发生争执,几个人把孙长发拉走了,一会儿贾爱英跟李素文厮打在一起,李素文躺倒在地上,贾爱英眼镜被打烂了,贾爱英捡起来看看,又扔了,贾爱英衣服领口被撕破,最后几个人把李素文抬三轮车上拉走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证人出庭作证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程序违法,证人与孙长发有利害关系,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素文和孙长发发生争执后,李素文被孙长发及其妻子贾爱英、女儿孙梦君殴打,故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16.48元(8356.48+1200+360=9916.48),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疤美乐美容中心的11928元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面部修复费用,如有充分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31天,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99.72元(9416.10÷365×31=799.72)。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双吉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显示其丈夫郭军华平均月工资为6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个月计算为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930元(30×31=930)。5、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310元(10×31=310)。6、交通费,郭军华的返程火车票3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出租车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乘车人员、地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9455.7元(9916.48+799.72+6800+930+310+399.5+300=19455.7)。被告贾爱英反诉所主张的眼镜及衣服损失,系李素文和孙长发发生争执后,贾爱英又主动参与对李素文殴打、李素文倒地自卫情况下所致,故贾爱英反诉主张的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发、贾爱英、孙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文损失合计19455.7元。二、驳回原告李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贾爱英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孙长发、贾爱英、孙梦君共同负担370元,原告李素文负担26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贾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刘群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