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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凤清与陈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明,曹凤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吉明。委托代理人陈吉亮。委托代理人陈昌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凤清。委托代理人罗宇,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顺文。上诉人陈吉明因与被上诉人曹凤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凤清与陈吉明的妻子吴爱花因在贵广高铁工地做工发生矛盾,2014年7月20日12时许,曹凤清随同工友一起到陈吉明家中吃饭(因贵广高铁工程部租赁陈吉明家做食堂),陈吉明认为曹凤清在工地上欺负了其妻子,不让曹凤清进家打饭,曹凤清不听,陈吉明就用自家的竹扫把扫曹凤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推搡,曹凤清跌倒在地。当日曹凤清身感不适到三江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胸第8后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程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第1、3月返院复查胸部正侧位片;如有不适,请及时返院复诊。曹凤清为此花费医疗费3028.46元。事发当天下午曹凤清到三江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2014年7月25日对陈吉明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吉明被送往三江县拘留所拘留十日。曹凤清起诉请求判令陈吉明:1、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2868.46元;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陈吉明反诉请求判令曹凤清:1、赔偿医药费15元(红花油);2、赔偿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恢复名誉:登门道歉、写致歉信20份张贴周边村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曹凤清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陈吉明的反诉是否成立?4、陈吉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曹凤清与陈吉明发生冲突,三江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经过调查了解,对陈吉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上明确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或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陈吉明在收到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陈吉明否认自己殴打了曹凤清,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其未能提供,故三江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凤清与陈吉明的妻子在工地上发生争吵,陈吉明应理智地采取正当的方式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应当采用过激的方式与曹凤清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进而殴打曹凤清,致使曹凤清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陈吉明应对曹凤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曹凤清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783.46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245元,是事发当日曹凤清遵照医嘱到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的开支,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确认曹凤清为治疗伤情共开支费用3028.4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曹凤清请求2人陪护的往返交通费,该院认为××病人,不应当每天产生2人往返车费,但曹凤清受伤住院理应会产生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2人、3次往返车费,从三江县城至曹凤清家单程车费为5元,故交通费应为2人×3次×10元=6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曹凤清住院9天,曹凤清请求99天符合情理,该院予以支持。曹凤清在贵广高铁务工的收入是不确定的,故曹凤清请求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曹凤清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故曹凤清的误工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99天=6626.7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壹名,曹凤清请求9天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故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9=602.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曹凤清请求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曹凤清已在三江县人民医院就医,并不存在不能住院的情形,护理人员的损失已在陪护费中得到赔偿,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就医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故该院仅支持曹凤清1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故曹凤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天×100元/天=9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该院认为曹凤清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该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曹凤清的伤情,该院认为营养费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曹凤清的营养费为9天×30元/天=2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曹凤清受伤住院9天后即治愈出院,也未造成伤残等级,故该院对曹凤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院确认曹凤清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28.46元;2、交通费60元;3、误工费6626.76元;4、护理费602.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270元,共计11487.65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陈吉明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相关,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该反诉成立。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陈吉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曹凤清发生纠纷时自身受伤,其提供的空瓶亦不能证明该瓶红花油系因本次纠纷受伤所买,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凤清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问题,该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本案中,陈吉明与曹凤清发生纠纷,经三江县公安局调查了解,依职权对陈吉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吉明对处罚决定不服应依法定程序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陈吉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该决定书对陈吉明具有拘束力。陈吉明如认为公安机关拘留错误应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现陈吉明要求曹凤清赔偿误工费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凤清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而本案中,陈吉明殴打曹凤清被公安机关拘留,并不存在陈吉明的人格权利被曹凤清非法侵害的事实,故陈吉明要求曹凤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凤清是否应当赔礼道歉的问题,该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陈吉明要求曹凤清赔礼道歉应先存在曹凤清存在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曹凤清对陈吉明实施了侵害的违法行为,故该院对陈吉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判决:一、陈吉明赔偿曹凤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487.65元;二、驳回曹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吉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2元,曹凤清负担228元,陈吉明负担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8元,由陈吉明负担。上诉人陈吉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24432元/年÷365×99=6626.76元及护理费24432元/年÷365×9=602.43元,其引用的24432元/年是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职工年平均工资,而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护理人)都是在家务农的农民,又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为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职工,更谈不上适用24432元/年收入标准。如果非得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话,应该适用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所以,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多算金额为(24432-6791)÷365×(99+9)=5219.80元。另外,整个事件被上诉人也存在很大的过错且用撮斗殴打上诉人、用热汤烫伤上诉人(这两项三江县河东派出所都存有照片作为物证),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责任分摊问题,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费用的一半。二、一审法院判诀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二:1、被上诉人及其证人潘某报案前合谋串通,报案时进行虚假陈述,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一审法院只是凭三江县河东派出所作出的《三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否定这一铁的事实,明显是教条主义,而不是实事求是。首先,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请潘某和韦远秀到自己家中吃饭,而后7月21日潘某和韦远秀就到派出所帮被上诉人做伪证,并且潘某是被上诉人的叔娘,韦远秀和被上诉人是亲戚,这些足以证明他们是合谋串通。其次,被上诉人当时拿撮斗击打上诉人、拿热汤泼上诉人,被上诉人报案时却说没有动手打上诉人:再次,工友龚国建事发时拦腰抱住被上诉人而证人潘某却说“龚国建拦腰抱住上诉人”及证人潘某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否认和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由此可见,这是一个充斥诸多假材料、假事实,由被上诉人捏造、夸大、精心包装的案子。2、三江县河东派出所作出的《三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第一,三江县河东派出所当时没有尽职调查.河东派出所只是通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自己找证人,没有到事发地点调查事件真相,更没有询问任何相关目击证人,整个办案过程都是在办公室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断案,这从河东派出所未核实被上诉人与潘某和韦远秀是亲戚关系可见一斑.第二,整个办案过程河东派出所都欺压上诉人承认殴打被上诉人。第三,证人潘某的证词上未有潘某本人的签名及其拇指印,取而代之的是民警李沛奇的代签名,三江县河东派出所的所作所为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没有分别。综上,被上诉人只是利用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这一弱点,披着法律的外衣进行不法勾当,企图讹诈上诉人钱财,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基础明显存在虚假性和错误性,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11487.6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凤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吉明认为一审确认“陈吉明就用自家的竹扫把扫曹凤清”不属实,其是扫地而不是扫曹凤清本人,不可能造成曹凤清全身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曹凤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是陈吉明用扫把殴打其才造成其全身软组织损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诉人就一审确认的事实所提异议的分析和认定:曹凤清的伤情有三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证明,且伤情是在陈吉明持扫把与曹凤清进行争执、推搡中所致,现陈吉明否认对曹凤清进行殴打,其应提供证据排除曹凤清的伤情系其行为所致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曹凤清对其自身损失是否应自己当承担部分责任?2、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有无不当?关于曹凤清自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对于曹凤清所受的伤害,曹凤清本人既无伤害自己的主观过错,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其自身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陈吉明认为被上诉人曹凤清也应对其自己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桂公通(2014)246号)已注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曹凤清是农业户口,一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获如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因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一审按《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项中属于最低标准且与护理人员身份相近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此项也应按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上诉人陈吉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宾修清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思 来源: